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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 1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
34944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日員工總投保人數
為16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 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
納差額補助費,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44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
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8,780元。上開
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1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第
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
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
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註: 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
元)。」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於報到當日,因忙於業務交接
,故始終未送勞保加保申請書至人事室辦理;且人事室承辦人每日須辦理之加退保人數
眾多,致未能及時辦理○○○之加保作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 101年6月1日員工總投保人數為160人,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人事室承辦人員每日須辦理之加退保人數眾多,致未能及時辦理○○
○之加保作業云云。按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務機
關(構)之影響,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應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之計算,則以各該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及公保之人數為準,此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屬公立學校,於101年6
月1日員工總投保人數為160人,訴願人依法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4人。惟
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人(輕度身心障礙員工1人;重度身心障礙員工1人,以2
人核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是
訴願人於101年6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足額進用4名身心障礙
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實難以其人事室承辦人員每日須辦理之加退保人數眾多
,致未能及時辦理○○○之加保作業等事由,冀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101年6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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