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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貨運服務總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
34963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計為41人(
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 4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1年
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4963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
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1年9
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
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
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
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員病逝係為
突發事故,訴願人難以於 2日之內完成新進人員僱用程序;又具身心障礙資格之○員確
於7月2日當日到職,訴願人按作業慣例,於人員報到隔月 1日辦理加保事宜,故○員之
公保加入日期為本年8月1日,如以加保日期認定○員到職日,與實際情況有違;另○員
確於訴願人處擔任工作,惟其薪資及保險事宜,仍於占缺單位即臺北貨運服務所辦理等
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7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41人,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1年7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病逝係為突發事故,○員確於7月2日當日到職,訴願人按作業慣例,
於人員報到隔月 1日辦理加保事宜,故○員之公保加入日期為本年8月1日,如以加保日
期認定○員到職日,與實際情況有違;另○員確於訴願人處擔任工作等事實云云。按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
第 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7月1日員工淨總
人數為41人(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41人),依法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 1人,惟其未足額進用,有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
業表影本可稽。是其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又訴願人自承○員係由訴願人臺北貨運服務所 (公保證號:15332)投保,尚難核算
為訴願人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限期繳納101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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