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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6895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銀行)間因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 6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1年8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訴願人於 101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萬8,720元、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11萬2,680元,共
    計 31萬1,40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 (下稱審核小組)101年 9月4日第70次會
    議決議:「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補助:......二、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經審核小組參酌申請人提供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認依社會通念衡酌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爰
    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 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6895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勞
      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
      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10條第 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二、依勞工之資
      力,顯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最近綜合所得稅中多為薪資所得,此次遭資方以不適任為由解職,
      已造成就業困難,訴訟費用係依照薪資所得比例計算加計律師費用等,已造成負擔,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與○○銀行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 7日召開勞
      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嗣於101年 8月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
      願人乃於101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3萬8,720
      元、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11萬2,680元,共計31萬1,400元,經審核小組於101
      年 9月4日召開第70次會議審查,參酌訴願人提供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
      資料參考清單,認依社會通念衡酌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乃決議不核予補助。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 101年8月7日民事起
      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1年9月4日第70次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最近綜合所得稅中多為薪資所得,此次遭資方以不適任為由解職,已造成
      就業困難,訴訟費用係依照薪資所得比例計算加計律師費用等,已造成負擔云云。按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0次會議簽到簿」所示,8
      位委員中有 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次會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決議,又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該審核小組
      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
      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於審核小組參酌訴願人 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認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作成不核予補助之決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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