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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137090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 1日員工參加勞
      保總人數為 7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
      乃以 101年10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7090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
      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
      於 101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5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101年9月份業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
      ,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22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9755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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