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30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
49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1日及101年2月24
日以其100年度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下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0年上
半年( 100年 1月至6月)及100下半年(100年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下稱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0年9月20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7800700號
通知書及 101年4月18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1685600號通知書核定在案,同意獎勵訴願人 100
年上半年全時進用身心障礙者共 4人次(3月至6月各1人次),100年下半年全時進用身心障
礙者共 5人次(7月至9月、11月及12月各1人次)並核發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 2萬8,000
元及3萬5,000元,共計6萬3,000元。前開通知書說明五並註記:「本處分附款如下:『受獎
勵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金,並得視情節輕重,於1年至3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二、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三、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之內
容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7月5日及 7月10日分別至訴願人公司設立地址及申報之身心
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及○○樓之○○)進
行訪查結果,現場未查有訴願人之代表人或所屬員工及申報獎勵金之身心障礙員工○君在場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年 7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38000號函請訴願 人於101年7月23日
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於 101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未出席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不符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下
稱進用獎勵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及載明於前揭通知書之附款,以
101年7月30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538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0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之獎勵金
。該函於 101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9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
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第 2款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二 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以下簡
稱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且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
市者。」第12條規定:「核准獎勵處分,應載明附款:『受獎勵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
金,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一、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工
局之查核。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三、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四、申請人於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今年初租約到期且顧及○君行動不便,將公司遷往新北市
林口區辦公,且原處分機關核發去年度進用獎勵,訪視卻在今年下半年,又未能體恤身
障勞工或告知其可書面陳述之權利下,未能前往陳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其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
○○,又據訴願人申請 100年上半年獎勵金所檢附之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其申報之身
心障礙員工○君之工作地址記載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 1
00年下半年申報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及101年 7月10日上午9時派員至前揭地址訪查,查得該址無訴
願人代表人、承辦人、身心障礙員工於該址上班;租借該址為辦公室之○○產險現場人
員表示訴願代理人○○○為其房東並不清楚該址有訴願人此家公司,現場聯絡訴願代理
人則表示○君係其父親,因行動不便多在林口工作;另訪視地址之會計師事務所現場人
員表示僅幫忙訴願人作帳、代收文件且○君已中風多年,林口為○家居住所等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義務、非義務機關(構)訪視查核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申報之身心
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進用獎
勵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撤銷原同意核發訴願人100年上半年
及100年下半年獎勵金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今年初租約到期且顧及○君行動不便,將公司遷往新北市林口區辦公,
且原處分機關核發去年度進用獎勵,訪視卻在今年下半年,又未能體恤身障勞工或告知
其可書面陳述之權利下,未能前往陳述云云。查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4
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特訂定進用獎勵辦法,此揆諸進用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自明。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
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得申請獎勵金。蓋本府為有效率使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使其收入及支出情形
有效達到平衡,並兼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爰明定私立機構須設立於本市,且所進
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等兩項要件,始為獎助之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前
於 101年7月5日電洽訴願代理人○○○表示,○君因行動不便,大部分都在林口工作,
與訴願書所訴,因今年初租約到期且顧及○君行動不便,故今年公司遷址至新北市林口
區,即就近讓○君於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家中兼職顧問等情,前後矛盾;且具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登記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及訴願人申
報獎勵進用員工○君工作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之
實際所在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皆分別為97年
、94年、99年年間即設立該地址;另經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10月25日電洽訴願代理人提
示租約等相關佐證資料,其僅提示由代表人○○○將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之○○房屋出租予案外人○○○之101年2月至103年1月租賃合約,尚無其他足資證
明訴願主張之證據資料,則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認。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進
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君實際工作地點未位於本市之事實,揆諸前開事證,應堪肯認。故
訴願人不符進用獎勵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12條規定撤銷原
同意發給訴願人100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獎勵金之核定,自無違誤。
五、又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38000號函請訴願人於101年7月23日
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7月17日送達,其說明五並註記:「若有疑義,請
電洽......洽詢。」,已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並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