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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0. 府訴三字第101092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6821
    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日因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不當解僱
    事件,經訴願人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並分別於 101年3月6日及 101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准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080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 2萬362元、律師費4萬元、第二審訴訟期間半年期生活費用每月1萬8,780元在案。訴願
    人另於100年8月1日起受僱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資部專案經理,於100年11月
     1日異動為人資部人資經理,嗣○○公司於101年1月16日以訴願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3月1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1年8月8日向板橋地院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於101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
    審裁判費11萬 7,600元、第一審律師費5 萬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經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1年9月4日第70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10條第 3項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
    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6821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訴願主張核予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1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1368217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
      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
      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
      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
      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
      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
      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 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
      必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勞工權益基金僱傭關係確認之爭議,並申請實際損害造
      成其損失之補助金額,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3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於101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經審核
      小組101年9月4日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有本府101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訴願人 101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101年8月10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
      及審核小組101年9月4日第70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資格乙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
      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有
      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律師2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
      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代表 1人擔任。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0
      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其餘 8位委員中
      有 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審核委員
      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故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
      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審認訴願人與
      ○○公司間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且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其與○○公司兩案訴訟標
      的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有關其申請與○○公司間僱傭關係等訴訟補助部分,
      「......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 3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核屬有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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