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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0日北市勞障字
第1013559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之「○○彩券行」,經營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下稱運動彩券)、飲料及刻印業為創業
計畫,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22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訴
願人復於 98年4月6日提具變更創業計畫聲明書增加營業項目,報請原處分機關以98年4
月 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3072200號函核准自98年4月1日起於同址商號內增售電腦型公
益彩券暨立即型彩券(下稱公益彩券)。期間,訴願人依規定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及
設施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98年2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計
新臺幣(下同)39萬8,800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10萬元(共計49萬8,800元)予訴願人在
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了解訴願人創業經營情形,乃分別於101年5月28日及31日函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詢訴願人稅籍及商業登記狀況,發現訴願人於
本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彩券行 設立日期:95年9月6日;歇
業日期:98年4月20日)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7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55916
10 號函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8月 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本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10日北市勞障字
第 1013559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營業場所租金
及設施設備補助款 49萬8,800元。該函於101年 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
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不得擔
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第14條規定:「勞工局為了解受補
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撤銷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一 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前提出創業補助計畫書希望通過申請補助,但因欠缺營業場所公證租約,不
予補助。嗣訴願人於97年 4月抽中○○銀行發行公益彩券之經銷證,詢問原處分機關
,可否再申請創業補助,惟因訴願人經營「○○彩券行」設立已超過 1年之補助時效
,而遭駁回。
(二)訴願人再次詢問原處分機關,可否再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再去申請 1個
新的營業登記證,以運動彩券新創業為由來申請看看,符合新創業 1年可能比較有可
能通過審查。
(三)嗣訴願人於97年10年16日設立登記「○○彩券行」,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資
格,所提供文件從未隱瞞或造假不實,卻突然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撤銷補助,深感不
解,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之「○○彩券行」,經營運動彩券、飲料及刻印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資格
。嗣訴願人復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8年4月6日起於同址商號內增售公益彩券。其間,
原處分機關核予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 98年2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計39萬8,800元
及設施設備補助款10萬元予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了解訴願人創業經營情形,乃
分別於101年5月28日及31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詢訴
願人稅籍及商業登記狀況,發現訴願人於本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
○○彩券行)負責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乃據以撤銷原核准補助,並命訴願人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101年6月6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 1010004634號及臺北市商業處1
01年6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3731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7年10年16日設立登記「○○彩券行」,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
資格,所提供文件從未隱瞞或造假不實,卻突然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撤銷補助云云。按
原處分機關為協助本市創業之身心障礙者謀求社會經濟生活進而自力更生,爰訂定創業
補助辦法。因補助資源有限,並為促進申請人致力經營所創事業,以落實協助經濟條件
相對弱勢者自力更生,故於 96年 3月21日修正上開創業補助辦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6款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六 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不得擔
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之規定。經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8日
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檢附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所提供之資料確與事實相同,亦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
補助、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均無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之情事,
並願意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不定期之查核。本人如有隱匿不實、違反本創業補助辦法
規定等情事,願接受法令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受核准補助處分,繳還溢領之補助款項....
..」。次查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2200號函核准訴願人創業補助
資格,該函說明四已載明受補助人如有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者
,原處分機關將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等情。另查本
件訴願人於97年10月28日本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已如前述
。是訴願人違反上揭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所為撤銷前核予訴願人上開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 49萬8,800元,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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