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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2. 府訴三字第101092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0日北市勞障字第10
    136309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父○○○(下稱○君)設籍本市中山區,為自營作業者,於民國(下同) 100
      年8月3日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維修分離式冷氣機時,不慎觸電致死。嗣○
      君之母○○○○於 101年8月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與配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離婚,僅育訴願人 1人
       ,為本案第1順位申領權人,○○○○應為第2順位申領權人,乃
      以101年 8月17日北勞障字第101363093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查 臺端業於○君罹災亡故後申領其私人意外死亡保險金一筆,惟至今並未於
      前揭法定申請期效內提出本局慰問金申請,惠請 臺端於收文日起 2週內與本案承辦人
      聯繫,或惠請臺端填妥同意書後寄回本局......。」該函於101年8月27日送達。
      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同意由○○○○申請慰問金
      ,故不填寫同意書。原處分機關嗣以 101年9月5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6309300號函復○
      ○○,無法受理其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 101年9月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之
      申請期限,乃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10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630930
       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慰
      問救助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職業災害: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二、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
      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三、失能: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五等
      級至第一等級之永久失能者。」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勞工,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
      二、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自營作業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其慰問金之申領權人(以下簡稱申領權人)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 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工
      局申請慰問金。」第 7條第 1項及第2 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其申領慰問
      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勞工身分證明;未在國內設籍勞工,檢附護照及工作
      許可函。四、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五、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函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
      )診斷失能證明書。六、未重複申領之切結書。」「申領權人除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及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檢具勞工死亡證明書及申領權人身分證明文件。」第 8條規
      定:「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駁回其申請:一、逾第六條所定期
      限。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第 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慰問金核發基準如下:一、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法務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函釋:「主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
      31條規定 5年請求權疑義......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
      以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
      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
      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
      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三、......至於法規規定請求或申請之一
      定期限者,其性質是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非一概而論,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
      有關請領退休金之 5年期限,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
      解釋參照);另92年 3月26日修正前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20條
      第 2項(現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1條)有關補助費之 3年申
      請期限,實務見解認為『......逾該 3年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27日至郵局領取原處分機關函方知可申領慰
       問金,法定代理人於翌日去電原處分機關提出申領,縱已逾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
       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然行政程序法或該自治條例均未就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為特別規定,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訴願人於 101年8月28日,乃至101年9月4日尚在
       原處分機關函示2週內,所提出申領之請求,均未逾申請期限。
    (二)第2順位之申領權人○○○○於101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之請求,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身為第 1順位申領權人
       之訴願人更應為時效中斷之利益所及。
    三、查訴願人之父○君設籍本市中山區,於 100年8月3日因維修分離式冷氣機時,不慎觸電
      致死,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101年9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罹災勞工認定死亡之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其申請已逾臺北
      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未逾申請期限及消滅時效因第 2順位
      申領權人之請求而中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
      消滅時效。復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係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制定,經
      公布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自治法規,乃本府本於照顧本市勞工生活,斟酌財政、社會、法
      令等一切情狀,使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其親屬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
      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
      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而明定申請程序及期限
      。查該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申領權人應於罹災勞工認定死亡日起 1年內
      ,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駁回其申請;依其性質,該慰問金之請求或申請期限為 1年,
      逾該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之規定。此有法務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
      00840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之父○君於 100年8月3日發生職業災害致死,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8月3日相驗屍體在案,訴願人為慰問金之第1順位之申
      領權人,則訴願人應於○君死亡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9月4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之訴願人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縱訴願人於101年8月28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仍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是本
      件訴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即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
      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及時效中斷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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