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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
    34966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學校,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 1日員工淨總人
    數計為170人(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172人,扣除留職停薪人數 2人),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1年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
    6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
    新臺幣(下同) 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1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員工總
      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私立學校......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3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5條第 2款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
      員保險。」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身心障礙員工於本年 7月底方與訴願人協議離職,原處
      分機關旋即以 8月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予以裁罰,未給予訴願人相當緩衝時間招
      聘合乎訴願人需求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背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訴願人並無消極怠於
      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實乃因無適當對象可資進用。 7月底職員聘僱計畫書中,於表件詳
      列「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校將視情況優先錄用」字句。訴願人已依規定積極進行招
      募,無法進用具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人士,實乃客觀因素所致。訴願人有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卻無同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
      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疑慮。訴願人實非故意,亦無過失,貿然裁定,實不符誠實信
      用原則。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附相關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私立學校,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8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7
      0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1人)之事實,有2份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消極怠於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實乃因無適當對象可資進用;原處分機
      關未給予相當緩衝時間招聘合乎需求之身心障礙人士、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違背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訴願人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有違
      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私立學校員工總人數在
      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
      險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 3
      項、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所載,訴願人101年8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70
      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且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構,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然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
      納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緩衝時間及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為由,
      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又本件係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且其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縱使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難謂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9條明定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特種考試;訴
      願人為私立學校,可逕行聘用身心障疑人士,而不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特種考試限制
      ,難謂有違平等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
      繳納101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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