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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1092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5025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子○○○101
學年度第 1學期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下稱就學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離職日期為100年6月30日,申請資格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
辦法第 4條及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489500號公告之規定,乃以101
年9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502503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而離職。三、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本辦
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於公告指定期限內,非自願離職失業期間未滿六
個月之勞工。二、於公告指定時間內設籍本市。三、子女就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
院校具有正式學籍學生......四、家庭年所得符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標準。」第7條規定:「本補助每年定期公告辦理。」第8
條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臺北市
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申請書(含切結書)一份。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之最
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已請領失業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度就業又非自願
離職者,應另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
本一份。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應併同檢附戶籍謄本。四、申請人及其配偶最
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就學繳款單據影本。六、勞工局公告指定
之其他文件。」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7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4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受理
101年度第 2次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 101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依據:臺北市
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行政程序法。公告事項:一、申請資格:(一)申請
人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1、設籍臺北市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且子女就讀國內高中
職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 2、申請人離職期間為101 年 4月 1日起至 101
年 9月30日止,至提出申請補助時仍未就業,且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 1天以上未滿 6個
月。 3、申請人及其配偶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 114萬元以下。......四、申
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內含切結書)。(二)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最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已請領失業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度就業又
非自願離職者,應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四)子女 101學年度第 1學期完成
繳費之就學繳款單影本。(五)申請人及其配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
應併同檢附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6月30日即失業,101年2月29日至就業服務站申請失
業給付才得知此補助訊息;訴願人因年紀及健康因素長期失業,身心俱疲,僅靠微薄補
助度過生活困境,請考量政府對失業家庭且是低收入戶者美意,放寬申請條件,核准訴
願人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子之就學補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離職日期為100年6月30日,申請資格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
第 4條及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489500號公告之規定,乃否准所
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補助訊息,請考量其長期失業,生活困頓云云。按依行為時臺北市失
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及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規定,設籍於本市之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離職期間為 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其子女就讀國內
高中職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於提出申請補助時,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 1天以上
未滿6個月等條件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學年度第 1學期就學補助。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1年9月14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 101年
9月21日失業勞工子女101學年度第1學期就學補助申請書影本顯示,訴願人離職日期為1
00年6月30日,且於101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其失業期間已逾6個月,與上開
規定及公告之申請資格即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如 臺端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6個月以
上,且有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院校者,可於 101年10月15日起至11月9日止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 ......。」是原處分機關已告知訴願人其他得申請就學補助
之管道,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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