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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9日北市
    勞障字第1013708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並查得訴願
      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 人),乃以 100年1月19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057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每月自行檢視進用狀況,如未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請其持所
      附差額補助費繳款單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100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且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繳納該月份之差額補助費,爰依該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以100年4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2110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
      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該
      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0年5月2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100年6月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仍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8月23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340510T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101年1月1日起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
      行,訴願人於 101年8月16日繳納。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為441日
      ,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以101年
      10月19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708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 1萬5,770元。該函於10
       1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
      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第10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
      ,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
      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第 104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
      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第27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
      下四捨五入。」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
      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一、投保單位之名稱
      、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2日寄出繳費通知後,並無其他照會及催繳,
      且該通知寄達地址非負責人住所或相關處理單位之收件地址,因不知此事致無法即時處
      理或繳費,非知情不理,直至101年6月接獲執行處通知需從公司帳戶扣款才得知;原處
      分機關事後 1年才催繳該補助費,這期間內未提醒也未發文告知。如今加徵滯納金,延
      遲繳費時間過長,有處分不當之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
      項等規定,定期向原處分機關繳納差額補助費。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0年1月份
      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且未繳納該月份差額補助費之事實,乃通知訴願人應於收到
      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該通知書於100年 5月2日送達。惟訴
      願人遲至101年8月16日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繳納之日數為 441日,乃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加徵滯納金1萬5,770元,
      有100年1月份限期繳納核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101年8月
      22日華圓存字第101000039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逾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核定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照會及催繳,該通知寄達地址非負責人住所或相關處理單位
      之收件地址及不當加徵滯納金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
      ,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查卷附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雖於95年 4月28日核准設立於本市北投區○
      ○街○○號,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勞保投保
      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顯示,訴願人之登記地址欄雖亦與上址相同,惟通訊地
      址欄記載「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則原處分機關前揭限期繳納核定書業於 100
      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通訊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前揭限期繳納核定書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勞保投保單位基
      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次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43條第 2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
      逾 1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
      以下四捨五入,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
      定自明。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因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43條第 2項規定,定期向原處分機關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限期繳納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7,880元,並於100年5月2
      日送達,且該說明欄三已載明「如逾期仍未繳納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
      加徵滯納金。」俟行政執行程序,訴願人始於 101年8月16日繳納,逾期計441日,已如
      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1萬5,770元(1萬7,880元×0.2%×441日=1
      萬 5,77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1萬5,77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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