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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6388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58年 9月起至62年6月及63年1月至12月間,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惟據訴願人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無其任職於○○公司期間之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訴願人乃據此向○○公司要求其任職該公司期間,該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之損失,於 100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
月 1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1年5月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因○○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
能領得之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31萬 8,725元等損失。並於101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經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1年9月 4日第70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勞保給付之
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非屬不當解僱或其
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本基金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1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638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9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
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勞
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
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10條第 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
、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業經該局於 101年4月3日審核通過
,但因○○公司未替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訴願人受到重大損失,應屬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投保勞工保險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 1日召開勞
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1年5月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因○○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領得之老年給付差額31萬 8,7
25元等損失;並於101年7月23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及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經審核小組101年9月 4日第70次會議決議,本案非屬不當
解僱或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補助。有本府 100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
願人101年5月1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1年
9月 4日第7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其受到重大損失,應審認本件係屬重
大勞資爭議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
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
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
第 70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其餘8位委
員中有 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
之開會、決議,皆符合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
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佐證;則其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
程序違誤等問題。是審核小組參酌訴願人提具 101年5月1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審認訴願
人本件申請係屬請求勞保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
勞資爭議案,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另前揭補助辦法第
3條第3款就重大勞資爭議亦有規範,本案既非該款規範情形,自難認屬重大勞資爭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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