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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
            本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6日北市勞障
    字第1013622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之「○○藥局」,經營藥局為創業計畫,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9日檢具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5月31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9312155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期間,訴願人依規定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及
      設施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 99年 7月1日至101年 3月31日止
      )計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10萬元,共計47萬5,000元,予訴願
      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創業經營情形,乃分別於101年5月28日及31日函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詢訴願人稅籍及商業登記狀況,發現訴願人於本
      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日期:83年 8月31日
      ;停業日期:100年7月18日)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1年7月30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6224920號及101年8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6224930號函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7日
      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1年8月3日及9月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本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不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爰依同
      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622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
      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款計 47萬5,000元
      。該函於 10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
      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六 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請
      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第14條規定:「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
      業計畫之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必要時並得閱覽、影印營業相
      關資料或以文書、錄音、拍攝照片、錄影等方式作成紀錄。勞工局派員依前項所為之行
      為,受補助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5條第 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一 不符第
      三條規定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即已停止營業,故訴願人並無同時兼任另
      一家公司負責人之實,申請之時並無任何心存詐欺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之「○○藥局」,經營藥局為創業計畫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資
      格。其間,原處分機關核予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99年 7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計3
      7萬5,000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10萬元予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創業經
      營情形,乃分別於101年5月28日及31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
      處查詢訴願人稅籍及商業登記狀況,發現訴願人於本案申請時及補助期間(99年 4月19
      日至100年7月17日),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不符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據以撤銷原核准補助
      ,並命訴願人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有臺北市商業處 101年6月 8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3
      731000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6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2127
      7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即已停止營業,故訴願人並無同時兼任另一家公
      司負責人之實,申請之時並無任何心存詐欺之意圖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協助本市創業
      之身心障礙者謀求社會經濟生活進而自力更生,爰訂定創業補助辦法。因補助資源有限
      ,並為促進申請人致力經營所創事業,以落實協助經濟條件相對弱勢者自力更生,故於
      該辦法訂定第 3條第1項第6款「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六 於申
      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之規定。
      經查訴願人於99年 4月19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檢附之切結書載明:
      「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所提供之資料確與事實相同,
      亦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均無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
      責人或有其他受僱之情事,並願意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不定期之查核。本人如有隱匿
      不實、違反本創業補助辦法規定等情事,願接受法令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受核准補助處分
      ,繳還溢領之補助款項 ......」次查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12155
      00號函核准訴願人創業補助資格,該函說明四已載明受補助人如有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者,原處分機關將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
      並追繳補助款等情。另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 4月19日本案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
      營利事業負責人,至100年7月18日停止營業,已如前述,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分局101年6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212775號函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主張
      因該案外營利事業96年至 100年營業額均為零,96年即已停止營業乙節,因該案外營利
      事業並未實際辦理暫停營業登記,且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在未辦理解散登記前,縱已辦
      理暫停營業,法人主體仍存在,訴願人並未喪失負責人身分,是訴願人所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撤銷前核予訴願人上開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
      之補助款47萬 5,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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