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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三字第102090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自民國102年1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推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25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438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站申請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並請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該就業服務站審認
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身分,以101年8月20日職業訓練推介單推介訴願人參加101年9月
3日至11月9日○○大學資訊行銷企劃班,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
願人於98年3月2日由○○農會辦理參加農保迄今,不符失業勞工身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以101年9月25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4383900號函撤銷前揭對訴願人所為之職業訓練
推介單。該函於101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
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
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
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
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
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
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
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
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
員。」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
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第 6條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
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
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
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
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
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
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
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第二項農暇之
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
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
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1日農輔字第0980126317號函釋:「一、按97年11月26日修正
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略以,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貴部79年 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
及80年12月 6日台內社字第 8009539號函釋明,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
以上之社會保險。惟貴部為處理勞、農保重複加保問題,推動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允
許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得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保,並於97年11月26日完成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修正公布,合先敘明。二、本會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條文,與貴
部共同研商訂定『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其第 2條序文規定:『農
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 180日。』
綜此,非農會會員得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
,該非農會會員有受僱事實者,即應參加就業保險,爰參加就業保險法之非農會會員,
其受僱期間每年未超過 180日者,似難謂其非以農業為專任職業......。」
內政部 98年6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80111257號函釋:「一、本部於98年 4月20日函請農
委會表示意見,該會於同年 6月 1日以前揭函復略以:『參加就業保險法之非農會會員
,其受僱期間每年未超過 180日者,似難謂其非以農業為專任職業』;另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 5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包括符合農會法第12條規定所定之農會會員,及非農
會會員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
之農民;又同條例第 6條規定略以,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再參加軍、公教、勞保者,
應自農保退保,但僅再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
勞保者,不在此限;復依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農暇標準)
第 2條規定略以,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保者,其期間每年不得
超過 180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
練再參加勞保者,不受180 日之限制。二、基此,符合前揭第 6條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
,若以農會會員資格身分參加農保復僅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仍可繼續參加農保,本部前
於98年 4月 9日業以台內社字第0980063418號函復貴局在案;惟若已僅參加就業保險者
,俟後於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並欲參加農保者,因農會會員為農保之強制納保對象,且就
業保險非屬前揭第6 條規定之軍、公教、勞保,爰仍可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三、
又,以非農會會員資格身分參加農保復僅參加就業保險者,依農委會前揭98年 6月 1日
函示『參加就業保險之非農會會員,其受僱期間每年未超過 180日者,似難謂其非以農
業為專任職業』,該等農保被保險人仍可繼續參加農保,反之,受僱期間每年超過 180
日者,即難謂其係以農業為專任職業,則須於每年受僱之第 181日起自農保退保......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3日勞保1字第1010140118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保險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加保於農(漁)會,惟加保期間切結無任何工作,得否請領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說明:......二、按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皆屬各職域之社會保
險,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爰旨揭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於農、漁會辦理參
加農保或勞保,即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顯示農保與勞保可同時併存。復依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為被保險人
,而農保身分並不在同條第 2項為負面表列排除其適用,故兼具農保及勞保身分之勞
工,亦受就業保險法保障。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 5種給付,且第11條規定各種保險給付請領條件,僅有第
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其他 4種並未授權,行政命令顯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
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
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以舉重以明輕原則,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
付期間另有工作都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遑論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而無法工作之被保險
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101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站申請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
願性離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並請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該就業服務站審認
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身分,以 101年8月20日職業訓練推介單推介訴願人參加101
年9月3日至11月 9日○○大學資訊行銷企劃班,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發現訴願人於98年3月2日由○○農會辦理參加農保迄今,不符失業勞工身分,乃以
101年9月25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4383900 號函撤銷前揭對訴願人所為之職業訓練推介單
等事實,有訴願人101年8月20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就業服務站101年8月20日職業訓練推介單及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農保與勞保可同時併存,且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之有關
給付未有授權訂定相關辦法及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而無法工作之被保險人應可請領失業
給付云云。按就業保險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
再就業,得視需要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復依同法第2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應檢附離職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次按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者,應自
農保退保,但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保者,其受僱期間每年未超
過 180日者,不在此限,該等農保被保險人仍可繼續參加農保;惟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
保險皆屬各職域之社會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被保險人於農、漁會辦理
參加農保或勞保,即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揆諸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 6條、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6月19日台
內社字第 0980111257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3日勞保 1字第1010140118號函釋
意旨自明。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投保資料顯示,訴願人自98年3月2日由○○農會辦理參
加農保迄今,復於100年9月26日自○○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100年10月
8日辦理退保,其受僱期間計13日,未超過 180日,是訴願人係屬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
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雖可繼續參加農保,惟其係以農業為專任職業,縱於受僱期
間非自願離職後,仍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推介職業訓練及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是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0日以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之身分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之職業
訓練推介單,顯有違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本案並無上開不得撤銷違法行
政處分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職業訓練推介單,洵無違誤。
次查就業保險法第 10條第1項第3款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3款有明文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訴願主張各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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