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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三字第10209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139668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9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1年11
    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9668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1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
      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29日勞職特字第0990085738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如非整月不足額進用,可否就不足額之天數依比例繳納差額
      補助費一案......說明:......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第 3項規定......第43條第 2項規定......係國家為促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
      ,課予員工總人數達一定規模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如因故
      未能足額進用,則課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義務,用於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宜
      ,其性質屬未履行特定法定義務而課徵之特別公課,與行政裁罰不同,尚無依不足額之
      天數依比例繳納差額補助費之依據,爰仍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於 101年9月5日即依規定進行招
      募,9月21日招聘1名身心障礙員工,惟因其個人因素至10月 8日始報到工作,未能及時
      進用身心障礙者,實非訴願人故意所致;又訴願人縱若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亦應依不足
      額之天數比例計算( 1萬8,780元/31天×7天=4,241元),而非整個月1萬8,780元。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1年10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9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
      ,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1年9月21日招聘1名身心障礙員工,惟因其個人因素至 10月8日始報
      到,未及時進用身心障礙者,非訴願人故意所致,以及縱若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亦應依不
      足額之天數比例計算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
      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
      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無依不足額之天數依比例繳納差額補助
      費之依據,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 14條等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 月29日勞職特字第0990085738號函釋意旨
      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畫面所載,訴願
      人 101年10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90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 1人;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101年1月1
      日起為1萬8,780元)之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個人因素延遲報到
      及應依不足額之天數比例計算為由,要求減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1年10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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