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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9720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營業地址登記在本市,工廠在桃園縣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因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4日在本市施工時受傷致不能工作,遭○○公司於 101年1
月 9日以訴願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遂於101年1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 101年2月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對
於職業災害認定並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復於101年3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
成立。訴願人遂於 101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嗣訴願人於 101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6個月生
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2,68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
01年6月19日第69次會議決議:「(1)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勞工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未設籍在本市且勞務提供地亦非本
市,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
機關乃以101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45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9月10日府訴字第101091333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次提送審
核小組審議,經審核小組101年11月6日第71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雖申請人發生職業災害於本市,惟查申請人受雇主實際指揮監督之地點為桃園縣工廠
,申請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主要勞務提供地確為桃園縣,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決議本案勞動契約終止時,未設籍在本市且主要勞務提供地亦非本市,不符合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1月9日北市
勞動字第1013972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 101年 11月2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
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
文件,向勞工局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9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勞
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
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之○○公司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該公司亦派訴願人至
臺北市工作,訴願人現正與○○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且因治療及進行復健,還需負擔房
租及貸款,經濟已陷入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 101年9月10日府訴字第1010913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顯示,訴願人原任職之○○公司設立地址為本市北
投區○○路○○巷○○號,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 101年 5月16日談話紀錄之
記載,僅載明訴願人於100年12月2日當日係自○○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之工廠前往派工
地點,且訴願人於該日發生職業災害疑義之地點係位於本市信義區;另依卷附訴願人 1
00年10月份至101年1月份之出勤統計表,其上亦未載明訴願人平日上、下班打卡地點。
是關於審核小組審認本市並非訴願人之勞務提供地,其所憑理由為何?又節能公司於僱
用訴願人時,是否曾具體向訴願人表示或於應徵條件中載明,其未來勞務提供地在本市
?以上諸節,遍查全卷,並未有相關事證資料可供審酌,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具體說
明......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務提供地究何所指?亦
非無疑,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再次提送審核小組審議,經審核小
組101年11月6日第71次會議決議,以訴願人受雇主實際指揮監督之地點為桃園縣工廠,
其終止勞動契約時,主要勞務提供地確為桃園縣,且其未設籍在本市,不予補助。有本
府101年4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 101年5月9日民事起訴狀及審核小組10
1年11月6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任職之節能公司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該公司亦派訴願人至臺北市工作
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
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
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又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須該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
本市,或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101年5月16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
載略以:「.. ....事業單位 ○○有限公司......工廠:桃園縣龜山鄉○○○街○○巷
○○號 ......問:你們3人100年12月2日至......家施工(臺北市信義區○○路......
),當天是從桃園工廠開工程車一起去的?還是個別去的?答:當天我們 3人開一輛貨
車,另一位原住民工人開另外一台車,兩輛車一起前往台北,原住民工人至別處施作,
傍晚才到.. ....家與我們3人會合一起返回桃園工廠......。」復依卷附訴願人101年3
月26日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1年5月21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
及 101年5月9日民事起訴狀均記載○○公司之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巷○○
號,訴願人並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又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18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138482801號函詢○○公司,於僱用訴願人時,是否曾具體表示或於應
徵條件中載明其未來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等情,嗣經節能公司以 101年9月25日節字
第 101092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公司設立地址雖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
惟另有工廠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巷○○號,訴願人應徵地點在上開工廠,面
試時亦有告知上、下班地點是在上開工廠,故上、下班打卡亦於上開工廠。次查,依本
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101年 8月1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 10130821400號函所附訴願人之戶
籍謄本影本記載,訴願人於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並未於本市設籍。再依卷附「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1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
首長為召集人,其餘8位委員中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審核小
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佐證;則其既無組成不合
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等問題。是審核小組審認訴願人受雇主實際指揮監督
之地點為桃園縣工廠,終止勞動契約時,其主要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巷○○號,且訴願人並未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設籍本市滿 4個月,乃作成本
案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補助之決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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