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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
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推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6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444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請依就業保險被保險
人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申請推介之「○○股
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創意廣告行銷人才班第02期」,其報名期間為101年10月8日
至 101年10月11日,訴願人申請日期(101年10月16日)已逾報名期限;嗣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11月6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4446300號函否准其申請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該函於 101年11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2月10日)距系爭處分函送達日期(101年11月 8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101年12月8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 101年12月10日
)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學校、
團體或法人辦理。」第 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9年4月28日職訓字第0990072758號函釋:「......說明
:......四、貴中心於安排非自願離職者參加職業訓練時,若該訓練班次已截止報名,
即請不再推介參加該訓練班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初步與原處分機關人員及承訓單位面談時,皆表明訴願人
為非自願性離職身分,原處分機關應依非自願離職身分核發津貼。不服原處分,請依規
定及法令辦理。
四、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請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申請日期已逾其申請班期之報名期限,無法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
等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 e網之班級資料畫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非自願性離職身分,原處分機關應依規定及法令辦理云云。按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中心於安排非自願離職者參加職業訓練時,若該訓練班次已截止報名,即不
再推介參加該訓練班次,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所述,訴願人
係於 101年10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請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
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 e網畫面資料顯
示:「......課程名稱:創意廣告行銷人才班 第02期......報名日期:2012/10/08 12
:00~2012/10/11 18:00......錄訓方式......(二)參訓期間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身份別 1.非自願失業者 需於報名截止日前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訓諮詢,經適
訓評估後持該機構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報名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經甄試錄訓後,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由勞保
局發放......。」本件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
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之申請日期已逾報名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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