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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
    0230618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
    11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2年2月26日
    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0618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
    起 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3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
      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 1萬8,780元)計算。」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
      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2月6日勞職特字第 0990062009號函釋:「.....
      .說明:......二、......復依本會97年4月15日勞保 2字第0970140137號令釋,對投保
      單位所屬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
      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離職,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退保,並提具到、離職
      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其到、離職之當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
      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
      ..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
      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用之員工○○○(下稱○君)原預計於101年12月1日到職
      ,因當日為假日,故實際報到日為101年12月3日,當日確認任用後於隔日網路加保,並
      支付全月薪。訴願人不知相關規定投保日期需為101年12月1日,勞保單位表示無法修正
      加保日,惟訴願人確實給付全月薪並正式於101年12月起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12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12人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
      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任用之○君原預計於101年12月1日到職,因當日為假日,故實際報到日為
      101年12月3日,隔日網路加保,並支付全月薪;訴願人不知相關規定云云。按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101年12月 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12人,依
      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且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對
      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然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
      補助費,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又本件訴願人係於
      101年12月4日為○君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若訴願人所稱係因○君為12月 1日到職,
      且12月1日至2日為例假日致無法辦理加保作業為真,訴願人亦應依前揭勞委會之函釋意
      旨,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保,並提具到職相關證明,使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
      日生效,始為正辦。○君既非於101年12月1日參加勞保,自不得納入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
      期繳納 101年12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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