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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三字第10209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230203000號及第102302030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及2月員工淨總人數
為 8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2年3月27
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0203000號及第102302030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
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
定書於102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
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
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
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
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萬8,78
0 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
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
..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
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訴願人透過多種
管道積極求才,但因年前招募不易,非惡意不進用,且已於102年2月18日任用身心障礙
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2年1月及2月員工淨總人數為81人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
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各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訴願人透過多種管道積極求才
,但因年前招募不易,非惡意不進用,且身心障礙員工已於102年2月18日任用云云。按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其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月領薪資達勞動基
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
員工總人數計算;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
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所載,訴願人102年 1月1日及2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81人,依法
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惟訴願人未足額進用。本件訴願人既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又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欠缺控制
能力或不可歸責等事由,亦未訂有得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2年1月份及2月份差額補助費各1
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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