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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三字第10209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
    023102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前本府勞工局於96年 8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97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訴願人並於98年 4月14日向前本府勞工局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
      訴訟期間生活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8年 5月13日第50次
      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6,141元。
    二、訴願人前揭訴訟經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 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
      服,提起上訴。訴願人復於99年2月9日向前本府勞工局再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二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復經審核小組99年4月6日第57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
      二審裁判費11萬3,172元及第二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6個月,每月補助1萬7,280元,合
      計10萬3,680元。
    三、訴願人前揭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其餘上訴駁回......。」復於101年10月5日向臺
      灣高等法院轉呈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於 101年12月14日向前本府勞工局申請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10萬4,262元及律師費5萬元,經審核小組102年 2月25日第7
      3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請人申請第3審裁判費及第3審律師費補助,惟依最高法院101年
      11月2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主文略以:『上訴駁回。第3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然第 3審訴訟已終結,經審核
      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
      .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3月6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2310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
      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
      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 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
      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
      及律師費」,與原處分機關北市勞動字第10231021200號函「補助第1審生活費一案」主
      旨並不相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因與○○公司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經前本府勞工局於96年 8月10日召開勞
      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嗣
      於101年10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訴願人復於 101年12月14日向前本府勞工局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10萬4,262元及律師費5萬元,經審核小組於102 年
       2月25日召開第73次會議審查,以第三審訴訟已終結並駁回上訴,乃決議不核予補助。
      有最高法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訴願人101年10月5日民事
      上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2年2月25日第73次會議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
      與原處分機關北市勞動字第 10231021200號函「補助第 1審生活費一案」主旨並不相符
      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
      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
      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3次會議簽到簿
      」所示,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次會議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又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該
      審核小組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
      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於審核小組以第三審訴訟已
      終結並駁回上訴,乃決議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 3款規定作成不補助
      之決議,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誤植處分函主旨「......補助第 1審生活費一案......
      」部分,亦以102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2000701號函更正在案;是訴願人主張,
      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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