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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三字第102090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參加聘用人員甄試事件,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102年4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2305729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不服其資格經認定不符甄
試條件而無法參加甄試,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市就業服務處民國(下同) 102年 4月22
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572900號公告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
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訴願人以102年 4月6日本府約聘僱人員、契約人員甄試報名表檢附○○大學修業證明書
等資料,報考102年第5次本府各機關委託本市就業服務處辦理之公開甄試約聘僱人員、
公立幼兒園契約人員甄試第5類-本市都市更新處招考聘用人員乙職。本市就業服務處依
各提出需求之用人機關資格審查結果,以102年 4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572900號公
告參加甄試人員名單及甄試相關事宜。訴願人因報名資料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在職證明書」未載明工作期間起迄時間、內容,無法查知其工作經驗及其工作期
間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另其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令(獎懲)」未載明工
作期間起迄時間,僅可作為該次行政行為之敘獎情形,無法正確累計訴願人之工作經驗
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工作經驗期間之規定,乃未予列入公告參加甄試人員名單。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就業服務處檢卷答辯。
四、經查系爭聘用人員甄試,係本市都市更新處為辦理有關「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
理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案件之受理申請及執行事項等業務,委託本市就業服務處辦
理甄試工作,屬私經濟行政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因該甄試之資格審查不符甄試資格條件
,未經本市就業服務處列入公告參加甄試人員名單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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