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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
    02309028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
      顯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2年4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090
      28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
      助費新臺幣 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2年 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102年3月份員工總人數為66人,為非義務機
      構,故不須繳納差額補助費,爰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6月3日北市勞運
      管字第 1023188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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