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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三字第10209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
023187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員工淨總人數為88人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
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2年5月27日北市
勞運管字第102318767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2年6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
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
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
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
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29日勞職特字第0990085738號函釋:「......說明:......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3項規定......第43條第2
項規定......係國家為促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課予員工總人數達一定規模之機關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如因故未能足額進用,則課以繳納差額補助
費之義務,用於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宜,其性質屬未履行特定法定義務而課
徵之特別公課,與行政裁罰不同......。」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於102年3月31日離職,於102年 4月1
日任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延至4月2日方到職,非企業主之責任,依行政罰法等
規定,企業主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2年4月員工淨總人數為88人,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
)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於 102年3月31日離職,於102年4月1日任用之身心
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延至 4月2日方到職,非企業主之責任,依行政罰法等規定,企業
主不應受罰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揆諸前揭規定自明。
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所載,訴願人10
2年 4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88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惟訴
願人未足額進用。是本件訴願人既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
費。又差額補助費性質屬未履行特定法定義務而課徵之特別公課,與行政裁罰不同。訴
願人既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且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欠缺控制能力或不可歸責等事由,亦未訂有得免除該項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2年4
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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