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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三字第102091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4日北市就雇字第 102
3082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自民國(下同)99年 8月
5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5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1241500號函
核定工作機會 2名(文件人員及業務人員各1名)。訴願人於99年6月14日僱用○○○(
下稱○君),並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君第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6月14日至99年9月11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 5萬1,840元、第4個月至第6個月(99年 9月12日至99年12月10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
、第 7個月至第9個月(99年12月11日至100年3月10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及第10個月至
第 12個月(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8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合計14萬1,840元,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 99年10月18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126800號、100年1月14日北市就雇字
第09934270700號、100年4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549400號及100年7月27日北市就雇
字第10031726500號函核予補助並撥付補助款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發現○君 99年6月份之出勤打卡資料登載,其於99年6月14日起即有
出勤上下班時間紀錄,且上班時間為上午 9時。惟○君於99年 6月14日始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服務站(下稱○○服務站)認定失業者資格,有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介
個案之虞,乃以102年 5月21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7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2年5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我(公)司所提供的出勤
卡上的99年6月14日上班時間9點為人事單位手寫,該受僱者○○○君是先前往○○服務
站取得資格認定後,再到我(公)司正式報到任職,所以並沒有提早僱用之情事。」及
「......該受僱者○○○君是先前往○○服務站取得資格認定後,再到我(公)司正式
報到任職,我(公)司所提供的出勤卡上的 99年6月14日上班時間 9點為人事單位手寫
,該受僱者○○○君前往○○服務站做資格認定的時間,我(公)司視為公假外出,所
以並沒有提早僱用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
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 4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82220
0號函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4萬1,840元。該函於102年6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日及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第12點規定:「....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單
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
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係於99年6月14日約9時以後始來訴願人公司面試,而○
君為免喪失難得之工作機會,乃告知訴願人,待其於同日至就業服務站取得資格認定後
,再到訴願人公司任職。訴願人乃依就業啟航計畫規定,錄取○君並立即於當天上班,
未有提早僱用情事。且依訴願人公司之出勤卡觀之,均係電腦打卡鐘所為之出缺勤時間
紀錄,而○君99年 6月14日之上班時間卻係以手寫方式記錄,乃訴願人公司之人事部門
誤繕所致,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多有違誤;倘若訴願人申請是項補助不符就業啟航計畫僱
用補助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第1次申請補助時即予拒絕,何以核准訴願人3
次補助申請後,才要求訴願人說明並追繳溢領之補助款,顯然是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疏失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2名在案。
訴願人於99年6月14日僱用○君,並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之僱
用補助,合計 14萬1,840元,並獲核撥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津貼核銷
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君99年 6月出勤打卡紀錄顯示,有○君於99年
6月14日9時簽到之上班時間紀錄,○君亦於當日經○○服務站認定其失業者資格。惟查
○○服務站服務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而○君於當日上午9時即簽到上班,有○君9
9年6月份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9年 6月14日對○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君,依就業啟航計畫行
為時第 5點及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4萬1,840元,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復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
單位有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情形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
繳。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所提供○君99年 6月14日出勤上下班時間紀錄,上班時
間為上午 9時,與○君經○○服務站認定失業者資格為同日,且○○服務站之服務時間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乃審認訴願人自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君。惟訴願人主
張○君於99年 6月14日係先前往○○服務站取得失業者資格認定後,再到訴願人公司報
到任職,當日上班時間,係由人事部門以手寫方式記錄,乃誤繕所致。又稽之○君之公
司出勤卡皆以打卡為出勤時間記錄,唯獨○君 99年6月14日當天上班時間 9時確為手寫
方式記錄;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願主張並非全然不可採,則原處分機關調查○君99年
6月14日上班時間,是否已盡調查之能事?本案是否確如訴願人主張,係其人事部門誤
繕所致?即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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