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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三字第10209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 102
3084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8月9日北市
就雇字第099318364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11名(財會人員、行政人員及護理人員各2名、
業務主管1名、門市人員4名),補助計新臺幣(下同)156萬240元。訴願人於99年8月1
0日僱用○○○(下稱○君),並於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
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第 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8月10日至99年11月7日
)之僱用補助5萬1,840元、第4個月至第6個月(99年11月8日至100年2月5日)之僱用補
助3萬元,合計8萬1,84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12月6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89720
0號及100年 3月16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179000號函核予補助並撥付補助款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發現○君 99年 8月份之出勤打卡資料登載,其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
出勤上下班時間紀錄,且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45分。惟○君於99年 8月10日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者資格,有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介個案之虞,
乃以102年5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7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2
年 5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
航計畫第 5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
0230846600號函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8萬1,840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9月5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12371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
2年6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846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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