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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2年8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231
    3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人員,其與○○公司因預扣工資爭議
      ,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本府於102年5
      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02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申訴,本市勞檢處受理後,於102年7月19日前往○
      ○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於 102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有
      關您於 7月16日致本處電子信箱申訴『○○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勞動法令一案,本
      處......處理情形如下:本案因涉及勞雇關係之確認,權屬民事法院管轄,建請您先行
      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雙方之契約關係,始生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有無......。」訴願人復
      於102年8月1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要求本市勞檢處就處理結果以書面回覆,本市勞檢處乃
      以102年8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231325100號函就類同內容再次回覆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2年9月1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
      年 9月16日勞訴字第1020026418號函移由本府勞動局層轉到府,並據本市勞檢處檢卷答
      辯。
    三、查本市勞檢處 102年8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13251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申訴
      事項所為勞動檢查結果之回覆,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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