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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訴不實徵才廣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訴國立○○大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經該局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1412020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大學徵才廣告明列之項目,屬雇主用人之需求,臺端陳述因
校方未揭示之內規而喪失面試及錄取機會一節,尚非屬不實徵才廣告之範疇。另有關
臺端申訴○○大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年齡歧視),本局已錄案辦理。」訴
願人復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經該局以102年5月22日職業字
第 1020019648B號函轉本府依法處理,案經勞動局以102年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 10201
57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件○○於徵才公告並無註
明或要求須具備之能力,卻於徵選人員時又以此等為篩選條件,雖屬不當,惟尚非屬不
實徵才廣告之範疇。」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6月19日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102年8月14日府訴三字第 102091211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復以勞動局遲不作成行政處分為由,於102年9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而本件訴願人就徵才單位涉不實徵才廣告提出申訴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
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
訴願人既無請求勞動局對其所申訴不實徵才廣告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
以勞動局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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