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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04. 府訴三字第102091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8日北市就促字第 10231180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雙方因解僱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民國(下同)102年 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99年9月8日進行協調,惟協調
    不成立,訴願人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
    北地院 101年11月15日99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訴願人與○○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案經○○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訴願人於 102年 7月2日持前開99年 9月8日協調
    會紀錄及臺北地院 101年11月15日99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就業
    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等,並切結係○○公司「懷孕歧視而無故
    解僱」(離職日期:99年 8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16日為失業認定,並轉請勞
    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發現○○公司與訴願人間因僱傭關係存在
    等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於 102年5月 23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僱傭關係於
    102年5月23日終止,訴願人於該勞資爭議事件確定後於102年 7月2日至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
    失業給付申請等,訴願人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事由,尚有疑義,乃以102年7月29日保給失字
    第1026043596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公司
    僱傭關係於 102年5月23日終止,訴願人102年7月2日以99年 8月20日之離職日期及當時之離
    職事由申請失業認定等,與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符,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2年8月8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180700號函撤銷訴願人1
    02年7月16日之失業認定。該函於102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
      門居民。」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
      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
      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
      付。」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為非自願離職,且勞資爭議期間不應計入就業保險法第
      24條 2年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與訴願人因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勞工法庭於 102年5月23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僱傭關係於102年 5月23日終止;是訴願
      人於 99年8月20日非屬失業勞工身分,其於102年7月2日以99年8月20日之離職日期及當
      時之離職事由申請失業認定等,與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符,有訴願人102年 7月2日所填
      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暨切結書、臺灣高
      等法院勞工法庭102年5月24日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失業認
      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為非自願離職,且勞資爭議期間不應計入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云云
      。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
      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
      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勞工如不屬失業勞工身分者,自與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符,亦不得申請失業認定及請領
      失業給付。又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102年5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上訴人(按:指○○公司)願於......102年5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按:
      指訴願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二、兩造同意僱傭關係於102年5月23日終
      止......。」是訴願人於99年 8月20日與○○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時非屬失業
      勞工身分,惟訴願人於102年 7月2日向○○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等申請時於申請書
      及切結書所載離職日期及事由,即與上述事實不符;且其未告知其與○○公司同意於10
      2年5月23日終止僱傭關係之調解內容,並書面切結其於99年 8月20日自○○公司非自願
      離職,致原處分機關誤於102年7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該失業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其失業認定,自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
      102年 7月2日向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等申請時,原處分機關已考量勞資爭議期
      間不計入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而受理訴願人之申請,並完成上開失業認定,訴願人主張
      勞資爭議期間不應計入就業保險法第24條 2年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乙節,顯屬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9年 8月20日當時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而撤
      銷對訴願人以此日期及事由申請所為之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本件訴願書載有請求撤銷勞工保險局 102年8月13日保給失字第10213031500
      號函乙節,依訴願法第 4條第6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經本
      府法務局以102年9月1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236483610 號函移請該會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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