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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三字第102091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
    200號及第10234499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4499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 6月2日因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不當
      解僱事件,經訴願人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下就 102年1月1日更名前、後,分稱板橋地院、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101年10月1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准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6萬4,0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元、律師費4萬元、第二審訴訟期間半
      年期( 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生活費用每月1萬8,780元(102年4月應為1萬9,047元)
      在案。訴願人另於 100年8月1日起受僱為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資部專案
      經理,於100年11月1日異動為人資部人資經理,嗣○○公司於101年1月16日以訴願人無
      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
      關於101年3月 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
      於 101年8月8日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於101年8月10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600元、第一審律師費 5萬元及12
      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1年 9
      月 4日第70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顯無
      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
      處分機關乃以101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13682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2月20日府訴三字第 10109
      220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5月3日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被告收
      文日)申請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四、
      ......原告就其與○○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已於102年1月25日在臺灣高
      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略以:『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對於本案訴
      訟程序,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按:指○○公司)之困擾,至感抱歉,爰就本案之訴訟程
      序為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撤回。』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是在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按:應係被告)核駁原告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申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由被告就原告上開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申請重為審酌決定......。」在案。
    二、另訴願人與○○公司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新北地院 102年1月29日101年度
      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按:指訴願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訴願人並於102年5月2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 3萬7,14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
      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22萬8,564元)之生活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臺北地院102
      年 5月3日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併同訴願人102年5月28日之申請,提
      送審核小組審議。經審核小組102年6月17日第75次會議決議:「......本案為確認補助
      裁判費及生活費用之金額,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暫不作成決議,請申請人
      說明並提供資料如下(後):(1) 實際繳納第1審、第2審裁判費金額為何?法院退還裁
      判費金額為何?(2) 有關申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
      ,已領取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生活費用補助之金額及期間為何?何時與該公司和解並
      撤回起訴?列入下次審核小組會議討論。」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312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上開決議事項於102年7月12日前補件並說明。嗣訴願人
      於 102年7月4日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後,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提送審核小組審議,經
      審核小組102年8月12日第76次會議決議:「1.有關重新審核第1審補助案部分:(1)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3日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2) 復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 1月29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略以:『主文: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於100年2月7日起任
      職於○○公司,已因○○公司以原告隱瞞前一任公司之職稱,謊報履歷、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於 100年3月2日解雇(僱)原告......卻隱匿其甫遭解雇(僱)之事實......原
      告於應徵時,應誠實詳細記載相關人事資料與內容之義務,以作為被告判斷是否任用原
      告之參考,卻故意隱瞞相關之工作經歷,及曾與前雇主進行訴訟等事實,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被告誤信而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致受損害,原告已違反兩造之誠信原則,顯
      難以維持僱傭之信任關係,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具狀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予准許。......七、......原告......已達於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積極虛偽隱瞞原告之前之任職工作經歷,違反兩造間之誠實互信基
      礎,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3)綜上,本案依據前開行
      政訴訟判決、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重為審酌,雖原審核小組核駁申請人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申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惟查前開民事判決認定申請人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
      歷等情事,且該判決已駁回申請人之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
      經前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2.有關新申請第 2審
      補助案部分......本案依據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申請人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
      歷等情事,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
      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0
      號函將該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
    三、又訴願人與○○公司因不當解僱事件,分別向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准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6萬4,0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 362元、律師費4萬元、第二審訴訟期間半年期(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生活費用每
      月 1萬8,780元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臺北地院102年5月3日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
      政訴訟判決意旨,另以102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262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其
      與○○公司之和解書等資料。經訴願人提具其與○○公司102年1月28日和解筆錄顯示,
      訴願人於102年1月25日即與○○公司達成和解,惟訴願人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
      機關溢發 3個月(102年 2月至4月)生活費計5萬6,607元;另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
      與○○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於和解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退還裁判
      費情事,乃以102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3123301號函請新北地院協助確認並提供
      相關資料,經新北地院以102年7月10日新北院清民團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函檢附退費
      通知及當事人領款收據等影本,確認該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退還訴願人第二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計1萬3,568元。原處分機關爰以102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3899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新北地院退還之裁判費1萬3,568元及溢領之102年2
      月至 4月份生活費用5萬6,607元,總計7萬175元;該函於102年7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
      並未繳還。原處分機關再以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4499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5日內繳還前開費用,逾期將逕移送強制執行。
    四、上開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0號函及102年8 月16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234499201號函分別於102年8月19日、8月20日送達,訴願人均不服,於 102年8
      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0日及1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關於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案件:指
      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
      為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
      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
      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
      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
      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
      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公司理性溝通後,已獲其瞭解訴願人當時之事件背景與苦衷,並以不利
       於訴願人之條件達成和解;是訴願人與○○公司絕無刻意隱瞞相關工作經歷情事,新
       北地院未調查證據,其判決顯不合理。
    (二)訴願人與○○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仍上訴高等法院,在未判決前,
       原處分機關仍有補助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3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在案。訴願人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及10
      2年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1萬 7,600元、第一
      審律師費 5萬元、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及補助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第二
      審律師費5萬元、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22萬8,564元)之生活費。經審核小組102年8月
      12日第76次會議,審認訴願人與○○公司間因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業經新北
      地院民事判決認定訴願人對○○公司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歷等情事,且該判決已駁
      回訴願人之訴,乃決議不予補助。有本府 101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1
      年 8月8日民事起訴狀、102年2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01年8月10日、102年5月28日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新北地院 102年1月29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審核小組102年8月12日第7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絕無刻意隱瞞相關工作經歷情事,新北地院未調查證據,其
      判決顯不合理,且該訴訟現仍上訴高等法院,在未判決前,原處分機關仍有補助之必要
      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
      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
      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6次會議簽到簿
      」所示,8位委員中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且該次會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又審
      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 1
      項及第 3項規定,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該審核小組既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於審核小組參酌新北地院 102年1月29日101年度重勞
      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詳述訴願人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歷等情事,且該判決
      已駁回訴願人之訴,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補
      助之決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1號函,係該局對訴願人重申應限
      期繳還新北地院退還之裁判費1萬3,568元及溢領之102年 2月至4月份生活費用5萬6,607
      元,總計7萬175元。逾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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