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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9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3098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日投保員工淨總人
數為8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2年10月
29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3098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
次日起 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
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8月7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因適逢公司人事
異動頻繁,辦理加保之承辦人個人疏失,未於○君報到當日為其辦理加保,至102年9月
3日計算8月份薪資時始發現上情,並立即補辦○君之勞保加保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2年9月1日投保員工淨總人數為81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2年8月7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因適逢公司人事異動頻繁,辦
理加保之承辦人個人疏失,未於○君報到當日為其辦理加保,至 102年9月3日發現後已
立即補辦○君之勞保加保事宜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
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
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揆
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所載,訴願人 102年9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81
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惟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
繳納差額補助費。次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於 102年9月3日始經訴願人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有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影本在卷足憑,縱令
訴願人自 102年8月7日即已進用○君,惟○君仍不得列計訴願人 102年9月1日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102年9
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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