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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9
    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3098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2年9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9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
    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2年10月29日
    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3098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
    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
    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2年1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43
      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
      ....說明......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
      人數為準;......』爰此,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
      ,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應計入其員工總人數......。」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
      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
      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
      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
      ..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102年9月2日進用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工,並無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並檢附該員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2年9月員工參加
      勞保總人數為97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
      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2日進用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工,無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
      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
      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
      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等規定
      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2年9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
      數為97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102年9月份未足額進
      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1 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意旨,機關(構)進用人員無
      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均應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依卷附
      資料,本件訴願人於102年 9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97人,是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並無違誤。縱認訴願
      人主張已於102年9月2日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及
      相關規定,仍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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