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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三字第10309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會議紀錄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民國103年1月24日北市勞運
人字第 103300662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係本府勞工局(自民國【下同】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前本府勞工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99年8月5日更名為就業服務處)就業輔導員,其
薪點為 312薪點,其於89年9月1日移撥為前本府勞工局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
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之後,以原薪點核薪。前本府勞工局嗣於89年9月5日修正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
知(下稱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復於90年 7月10日再提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審議修正
前揭作業須知,函頒溯自89年9月5日起實施。前本府勞工局嗣依89年9月1日實施之作業
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以下簡稱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
訴願人具有專科學歷,應以280薪點起薪,82年11月1日至89年9月1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
輔導員6年10個月資歷,提敘 3級為328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級為3
44薪點,90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級為360薪點,核定補發訴願人89年9月1日
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惟訴願人不服前揭核定,多次陳情,並以92年 9月17日申
請書向前本府勞工局提出申請,嗣經該局以92年10月7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非行政處
分為由,作成93年7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3月3日93年度訴字第0290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本府乃以94年7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號重為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分
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 6月 6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
24日97年度判字第 003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100年3月14日向前本府勞工局申請應依上開89年9月5日起實施之作業須知
規定核敘薪級,經該局以100年 3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20004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
該局業已執行訴願人所述之申請事項,執行過程與結果亦如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論斷說明,對訴願人之薪級與核定補發薪資差額審定於法有據,並述
及嗣後訴願人如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
。訴願人仍於100年4月21日就同一事由再次向前本府勞工局申請,該局以訴願人對同一
事由一再陳情,未予函復。訴願人不服前本府勞工局未依其申請內容核敘薪級及對其10
0年4月21日之申請未予函復,於100年5月25日經由前本府勞工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00年7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08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01年1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四、嗣訴願人復以 102年12月13日申請暨陳情書向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勞運處
)申請就有關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點、第3點之
「追溯至89年9月5日」請求更正為「追溯至自89年 9月1日」,經該處以102年12月19日
北市勞運人字第 102327123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訴願人指陳事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在案,且敘明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復以 102年12月30日申請書
向本市勞運處申請更正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經該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訴願人再於103年1月20日以電話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
陳情上開更正事項等,經本市勞運處以103年1月24日北市勞運人字第 103300662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臺端102年12月30日再次陳情,內容與102年
12月13日申請暨陳情書相同,爾後 臺端如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且無新事證或補充資料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並
認本市勞運處不作為,於103年2月27日經由本市勞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
答辯。
五、查上開本市勞運處 103年1月24日北市勞運人字第103300662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
請更正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有關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之更正,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訴願人陳請更正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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