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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0476
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82年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89年 5月起擔
任○○銀行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負責徵信估價工作,嗣訴願人以其因擔任○○銀
行工會職務,分別於99年 5月24日及100年8月29日遭○○銀行調職、解僱,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 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由,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
部,下稱前勞委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作成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裁決○○
銀行所為調職行為及解僱行為均無效,並回復其原職務,另應給付自 100年7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每月原領薪資新臺幣(下同) 5萬2,800元、膳費3,000元等。○○銀行不服上
開前勞委會決定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訴,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8月21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銀行之訴
。○○銀行不服前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6日10
1 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二、訴願人於 101年1月9日復職,並擔任○○銀行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嗣以其辦理產業工會
會務,有全日駐會辦理會務之需為由,以○○銀行產業工會 101年1月16日101上工理字
第 0001號函請○○銀行給予公假,並分別申請101年2月3日至2月29日、3月1日至3月31
日、 4月2日至6月29日、7月2日至9月28日及10月1日至12月31日公假。○○銀行人力資
源處及○○銀行則分別以101年2月8日上人文書字第001號、101年3月3日上人文書字第0
000006號、101年4月3日上人文書字第0000021號、101年7月6日上人文書字第0000030號
及101年 9月26日上人文書字第0000038號函復訴願人,以其未說明請假期間會務之內容
及提供相關資料等,乃不予准假,且其未經准假即擅自不到職上班,將視為曠職,並依
相關規定議處。嗣○○銀行以訴願人自 101年1月9日至12月31日止, 101年僅實際工作
11日,且其所申請公假均未經核准,訴願人亦未到○○銀行上班。又訴願人 101年度僅
完成 2件徵信估價作業,折合年度累計工作點數為 9點,全年度達成率約為0.74%,依
其績效表現,訴願人當年度之績效評等應為「E」等,惟為免爭議而給予「D」等。訴願
人不服,向前勞委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作成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裁決○○銀
行將訴願人101年度年終績效評定為「D」等,並依此核給績效獎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應撤銷訴願人101年度年終考績為「D」等之考評,另為
適當之考評。
三、○○銀行不服上開前勞委會決定書,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考績評等之訴。嗣訴願人於10
3 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12個月全額
生活費用22萬8,564元(1萬9,047x12),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3年2月24日第79次會議決議:「1.本案為○○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請人提起『確認被
告對原告撤銷被告101年度年終考績為D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101年度績效獎金超過新臺幣11萬 9,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訴
訟,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亦
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範疇;另查申請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 191萬7,450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 1年(101
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68萬3,958元,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
乃以103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33047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3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0476400號函及
審核小組 103年2月24日第79次會議決議,惟查103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0476400
號函業已載明審核小組103年2月24日第79次會議對訴願人之申請不予補助之決議,揆其
真意,應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0476400號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 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
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
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
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 ......。」第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
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
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
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
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二、最近一年
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1年初復職,並領取 100年度遭解僱期間延遲給付薪資39萬6,146元,若再
加上因前勞委會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所衍生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二
審律師費8萬元,則101年度各類所得異常增加近48萬元,然審核小組僅以 101年度表
象所得即駁回訴願人第三審律師費之補助。嗣於 102年修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時
,考量未周延,致本次勞工權益基金審核時,審核小組仍執前述相同理由駁回訴願人
所請,實難成理。莫非要等到103年5月底報稅取得 102年綜合所得清單後,發現訴願
人所得異常減少確實符合請領資格時,再以已逾6個月的申請期間而駁回申請嗎?
(二)前勞委會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包含「支配介入」、「不利益待遇」 2種不當
勞動行為態樣,其中不利益考評顯已侵害訴願人之勞工權益,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之制定宗旨;又不利益待遇屬重大勞資爭議之一環
,亦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勞工權
益遭受損害時既無法拯救勞工,又於事後衍生的民事訴訟以不符規定駁回補助費申請
,實無異雨天收傘,欲置勞工於絕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與○○銀行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銀行不服前揭前勞委會 102年勞裁字
第 6號裁決決定書,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考績評等之訴。嗣訴願人於103年1月21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共計 5萬元及12個月全額生活費用22
萬 8,564元,經審核小組於103年2月24日召開第79次會議審查,以本件不符合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亦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範疇;另查訴願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個人所得(191萬7,4
50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68萬3
,958 元),乃決議不予補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銀行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3年2月
24日第7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
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1年度各類所得異常增加近48萬元,然審核小組僅以101年度所得即駁回
訴願人律師費之補助;另不利益考評顯已侵害訴願人之勞工權益,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之制定宗旨;又不利益待遇屬重大勞資爭議之一環
,亦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
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
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
查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乃依前揭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
立,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
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是否符合補助要件,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本件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復依卷附103年2月24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
第79次會議簽到簿」所示,召集人及其餘8位委員中之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係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
決議,符合前揭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
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
當之情事。是審核小組參酌○○銀行提具民事起訴狀內容,審認○○銀行係屬請求確認
考績評等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前揭自治條例
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另前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就重大勞資爭議
亦有規範,本案既非該款規範情形,自難認屬重大勞資爭議。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包括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復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申請人最近1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 1
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者,不予補助。則訴願人因前勞委會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
決定書衍生訴訟,核予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二審律師費 8萬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屬
其他所得無誤。是本案對於審核小組參酌訴願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認其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
,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
尊重。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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