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三字第10309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事件,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103年5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
330755200號公告及103年5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33080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訴願主張不服體能測驗成績,並要求增
額錄取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市就業服務處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北市就雇
字第10330755200號有關錄取人員名單之公告及103年5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330800600
號有關成績複查之復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
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三、訴願人報名參加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本市就業服務處辦理之 103年儲備清潔隊員甄試,
經第一階段筆試及第二階段體能測驗後,分別獲得筆試(占總成績 50%)成績為100分
,體能測驗(占總成績 50%)成績為12.59秒,經對照給分量表得分為64.1分,二階段
合計總成績為 82.05分(100%*50%+64.1*50%)。本市就業服務處以103年5月15日北
市就雇字第 10330755200號公告錄取名單而訴願人未錄取,嗣該處以就業甄選總成績通
知單將成績結果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以計時工作人員晚按碼表,導致其成績慢了0.03秒
因而未錄取為由,以103年5月20日書面向本市就業服務處申請成績複查,嗣經本市就業
服務處以測驗成績判定系統係依晶片感應秒數,並非以人工計時等為由,而以103年5月
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330800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前開103年 5月15日北市
就雇字第10330755200號公告,於103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不服前開 103年5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330800600號函,並據本市就業服務處檢卷答
辯。
四、經查清潔隊員與本府環境保護局間係僱傭關係,系爭儲備清潔隊員甄試,係本府環境保
護局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人員之選任,並委託本市就業服務處辦理選任儲備清潔隊
員之甄試工作,屬私經濟行政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體能測驗計時
方式及成績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市就業服
務處103年5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330755200號公告及103年5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330
800600號函均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