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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3324192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
    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
    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
    乃以103年 5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332419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
    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
    於103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1萬9,047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
      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應遵守明確性原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歷程,區分公布日施行、公
       布後 2年施行、公布後5年施行之3種不同施行日期,有繁文縟節之不明確。
    (二)訴願人公司沒有設專人專責法制人員,根本不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
       須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規定,主管機關也沒有對訴願人宣導進用具有就業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及違反規定須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行通知補正,
       未經補正再施以裁罰,未通知改正即直接裁罰,亦違背明確性原則。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3項第4款及第3條第 1款已明確規定「宣導」具有強制
       性,原處分機關既未宣導又未通知補正,令訴願人難以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3年4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9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歷程,區分 3種不同施行日期,有繁文縟節之
      不明確及其不知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既未宣導,又未通知補正
      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
      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
      、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規定自明,又該法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雖有區別,惟均自公布後特定年限施行,其施行日期符合明確性原則。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所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3年4月份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69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而未進用,依同法第43條第
      2項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於103年 5月10日前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次查該
      項法規並無通知補正之規定,且該項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金額,係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亦非裁罰性質,訴願人容有誤解。又訴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對於
      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
      政法上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業於該機關網站建置「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雇主服務-定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宣導網頁;並以102年 9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2092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員工總人數將屆法定人數,屆時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以102年11月1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3116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1月29日辦理之「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宣導會
      」在案,有該 2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103年4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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