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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三字第10309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3324929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3年 7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83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8人,惟經查認訴願人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3年8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332492900號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1
      萬9,273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103年7月份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已達 8人,符合進
      用人數標準,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9月12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332789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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