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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
訴願人因 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6日北市職能服字
第10330460500號函及103年6月25日所為評定訴願人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16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330460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5日所為評定訴願人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辦理之「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
術科測試,於同日公布測試成績及格者名單並頒發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證書;惟訴願人經
評定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不予頒發證書。嗣原處分機關網站並於103年7月14日公告2014
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結果;期間,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3年7月16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330460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對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活動提出成績疑慮一案......說明......二、本學院辦理『
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相關評定方式及程序、評分標準已於簡章中詳載,為讓學員
更了解操作的細項評分內容,特於 6月10日評定說明會再次說明評分表之評分項目及公布考
試用豆等。三、評審表上的評分項『掌握操作時間的能力』,是指在整個過程中各個動作的
分配時間是否良好,與『逾時不予評分』並無衝突,且簡章第4頁及第6頁術科評定方式及程
序中已載明『逾時不予以評分』......四、臺端......於虹吸與手沖項目均逾時不予計分,
以及義式感官項目為不及格,故未能順利通過評定。五、本學院本次舉辦精品咖啡師評定活
動,未設立成績複查機制,未來舉辦評定將列入修正......。」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3年6
月25日評定其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及103年7月16日北市職能服字第 10330460500號函均表
不服,於103年8月13日經由本府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16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330460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16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330460500號函之內容,僅係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5日所為評定訴願人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 8月13日)距原處分機關公布評定測試成績日期(103
年6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3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
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辦理特殊職能開發活動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
(以下簡稱本學院),為發展臺北市城市特色,培育創新特殊職能類別,妥適辦理特殊
職能開發活動,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學院為促進企業廠商及社會大眾對
臺北市城市特色發展瞭解及學習,不定期辦理特殊職能開發活動,型塑臺北市職場人才
之優質職能發展環境。」第 3點規定:「本學院每年訂定年度活動計畫,包含主題、時
間、地點及活動方式後,發布活動訊息,並邀請關注該主題之專業單位、團體協力參與
。」第 6點規定:「本學院應請求參與活動合作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三)
活動入圍學員,以公開儀式盛大表揚,並由合作單位頒發特殊職能認證之證書(照)。
......。」
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簡章規定:「......四、術科評定說明會(一)時間: 103
年6月10日星期二下午14:00~15:00。(二)內容:1.採二階段測試,學科及術科分數
均達60分始通過評定......2.應檢人務必準時親自出席評定說明會......3.應檢人若有
測試問題,可在評定說明會中提問......六、術科評定方式及程序(一)程序:1.評定
項目為杯測、義式咖啡、虹吸咖啡及手沖咖啡等 4項。......5.每項評定項目(義式咖
啡、虹吸咖啡及手沖咖啡)的操作分3個階段(應檢人評定排程表於6月13日公布於○○
網站○○)
┌──────────┬───────────┬─────┬─────┐
│ \ 評定項目│ │ │ │
│操作階段 \ │義式濃縮咖啡與卡布奇諾│虹吸咖啡 │手沖咖啡 │
├──────────┼───────────┼─────┼─────┤
│準備時間 │7分鐘 │5分鐘 │5分鐘 │
├──────────┼───────────┼─────┼─────┤
│製作時間 │12分鐘 │8分鐘 │8分鐘 │
├──────────┼───────────┼─────┼─────┤
│清潔時間 │5分鐘0 │5分鐘 │5分鐘 │
└──────────┴───────────┴─────┴─────┘
6.評定開始:由主審宣佈評定開始,按下計時器即開始進行計時。準備、製作及清潔時
間為分別計時,若逾時不予以評分。......七、評分標準(一)評分項目:A.準備階段
B.製作階段C.清潔階段D.咖啡感官E.專業形象......八、授證學、術科皆獲得60分以上
之應檢人,由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頒發之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證書。......十一、注
意事項......(九)應檢人如認為評定過程有發生爭議或不公平情事,應檢人本人應當
場提出,由評審長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進行本次評鑑竟未公開評分內容與標準,且未設成績複
查機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又依訴願人所提供照片,可證明操作 3個階段
訴願人皆係在評鑑表規定之時間內完成作品,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稱「虹吸與手沖項目
均逾時」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不及格之評定並為及格之評定。
四、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經評定術科測試成績
為不及格,不予頒發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證書,有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14日公告之
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成績總表影本、原始評分表影本及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
定簡章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公告訴願人術科成績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進行本次評鑑竟未公開評分內容與標準,且未設成績複查機制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又依訴願人所提供照片,可證明操作 3個階段訴願人
皆係在評鑑表規定之時間內完成作品,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稱「虹吸與手沖項目均逾時
」之情形云云。按2014臺北市精品咖啡師評定簡章六(術科評定方式及程序)規定,術
科評定每項評定項目(義式咖啡、虹吸咖啡及手沖咖啡)的操作分 3個階段,其中虹吸
咖啡及手沖咖啡準備時間各為 5分鐘,製作時間各為8分鐘,清潔時間各為5分鐘;又主
審宣佈評定開始,按下計時器即開始進行計時;準備、製作及清潔時間為分別計時,若
逾時不予以評分。而查本件據本府勞動局於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一)......經查簡章第3頁載明六、術科評定方式及程序,並於103年 6月10日
辦理術科評定說明會,訴願人有出席......會中已說明應檢人若有測試問題,可在評定
說明會中提問,及必須熟練評定規章與程序,不得以不詳規則而提出任何理由或異議,
因此並無訴願人所言『不公開評分內容與標準下』。另關於『未設成績複查機制』雖未
載於簡章中,惟本局所屬職能發展學院接獲訴願人陳情有關成績複查程序,則參酌技術
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4條至第56條規定辦理......函復訴願人評定相關結果..
....(二)訴願人提及應無職發學院所認『有逾時』之情形......再查訴願人術科測試
答案卷原始評分,參簡章第 7頁七、評分標準第二項評審人員之每組評定區設置主審 1
名、技術評審1名及感官評審2名,其中感官評審依據品嘗(嚐)咖啡的感官味道以及專
業度、解說能力等專業形象進行評分,義式咖啡成績分別為 59.5分及60分,感官平均5
9.75分。虹吸項目感官因超時(風味敘述過程超過8分鐘製作時間)平均後為0分,手沖
項目感官因超時(超過 8分鐘製作時間)平均為0分,將杯測、義式、虹吸、手沖4項分
數加總得分為 228.375分,惟其中因虹吸、手沖超時致平均成績不及格,故術科測試結
果評定為『不及格』。又訴願人於陳情書中亦坦誠(承)當日在虹吸項目『 B製作階段
』逾時20秒......故訴願人確實在評定項目『有逾時』之情形......。」亦有訴願人陳
情書面資料、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16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330460500號函、 2014臺北市
精品咖啡師評訂(定)簽到表、評定分數總表及原始評分表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
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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