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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三字第104090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5日北市勞運輔
字第 1033256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21次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下稱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3年12月5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3325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未具經營項目之專業知
識與能力,商圈地點須依賴旅行業引入陸客,營運概況不明,對所從事之行業、客源掌握、
產品及經營沒有概念等審查意見,經審核不予通過。該函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 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四、
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
,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
以上。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
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
以一次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向重建處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正反面影本。三、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
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
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
及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公平審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案件,特
設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由本處派(聘)專家學者、社
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三類組成,每次審查會議從中各邀請一名擔任之。各
類委員人數如下:(一)專家學者:五人。(二)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五人。(三)
企業行銷顧問:五人。」第 3點規定:「本會開會時,三位委員均須出席,並經出席委
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 4點規定:「申請人經本處通知出席後,應親至
會場進行創業計畫之說明,審查委員應就報告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
專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等事項予以審議,決定
補助與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該於未開店前要訴願人申請補助,而不是資金也花了
、店也開了,才不補助;如不補助應給予訴願人一個心服口服的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21次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
委員斟酌訴願人之創業計畫及相關資料內容,並詢問其創業計畫執行情形等問題,審認
訴願人有未具經營項目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商圈地點須依賴旅行業引入陸客,營運概況
不明,對所從事之行業、客源掌握、產品及經營沒有概念等情形,乃決議不予通過,有
訴願人 103年10月29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3年
度第21次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資格審查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如不補助應給予訴願人一個心服口服的理由云云。按本市為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又有關創業補助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為公平審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
申請案件,邀請專家學者、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 3類所組成,每次審查
會議由原處分機關於各類組邀請1人擔任審查委員,開會時3位委員均須出席,並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此揆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 1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第
2點第1項及第 3點規定自明。查創業補助審查係選任專業領域之人士擔任審查委員,就
申請創業補助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
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等事項予以專業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10
3年11月27日103年度第21次會議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審認訴願人
未具經營項目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商圈地點須依賴旅行業引入陸客,營運概況不明,對
所從事之行業、客源掌握、產品及經營沒有概念等,作成不予補助決議。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如依原處分機關建議,提升專業知識
及營運能力後,仍得重新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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