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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331775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調閱「○○有限公司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及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12點第2項等規定,以103年12月16日北市勞
檢土字第103317751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等,通知訴願人於103年12月23日14時辦理閱
卷。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
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
所為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
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
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
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
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
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第 18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申
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
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第2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書面通
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二、檔案應用方式
、時間及處所。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應用各機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申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
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第12點第 2項規定:「檔案之應
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份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調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給勞檢局(按:應為原處分機關
)的資料檔案,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檢查員告知不可調閱○○公司檔案。
(二)訴願人檢舉○○公司不給訴願人的福利,該公司提供的也是訴願人的資料,何來涉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訴願人檢舉該公司不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且多項違法回函
均以事涉爭議或採取公司單方面說法結案,令人難以信服。
(三)勞檢局(按:應為原處分機關)裁處檢舉案,必是有所本,所以訴願人申請閱覽○○
公司提供給勞檢局(按:應為原處分機關)的資料。
三、查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公司申訴案之檔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第12點第 2項等規定,去除檔案法第18條所定限制應用事項之資料,就其他部分以複製
品提供檔案應用,通知訴願人辦理閱卷,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知不可調閱○○公司檔案及其係申請閱覽公司提供給原處分
機關的資料云云。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
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而檔案有關於國家機密者、犯罪資料者、工商秘密者、學識技能檢
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及其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含有
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並以提供複製品為
原則;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12點亦明定,檔案之應
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查訴願人申請調閱○○公司申訴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33177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12月2
3 日14時辦理閱卷,該函附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檔案應用審核表」並載以:「......
臺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提供應用 應用方式▉可提供複製品供閱□可提
供檔案原件供閱。▉可提供複製□暫無法提供使用原因□檔案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檔
案內容涉及個人犯罪資料。□檔案內容涉及工商秘密。□檔案內容涉及學識技能檢定及
資格審查。□檔案內容涉及人事及薪資資料。□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有侵害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其他。 ......」且據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19日北
市勞檢土字第 103342478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一
)......○○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本處的資料係為檔案之一部分,本處均依檔案法第17條
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12點第 2項規定予以審核,除
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不得公開部分,本處已就可提供部分提供檔案應用,並
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市勞檢土字第10331775100號函回復訴願人審核結果 ......惟103
年12月23日訴願人並未前來本處辦理閱卷事宜......」及以104年2月14日北市勞檢土字
第 10433659600號函補充答辯陳明,因○○公司所提供資料已涉及事業單位工商秘密、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勞工之個人隱私、人事與薪資資料,又無對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而須提供該公司資料之必要;且該案內其他卷宗內容包括原處分機關與本
府勞動局間之往來公文、事業單位受檢紀錄及相關附件等資訊,亦為政府機關受理陳情
案件答覆陳情人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故予以限制公開。是原處分機關業
依上開檔案法及相關規定審認本件檔案內容中含有檔案法第18條第 3款、第5款、第6款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等情之資料,不應提供檔
案應用;嗣去除該部分,而將其他部分提供訴願人閱覽,並無違誤,有卷附資料影本為
憑。另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書雖載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事由:申請要閱覽○○公司
提供勞檢處的資料 申請目的......權益保障......」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其他部分檔
案之複製品提供訴願人閱覽,並不影響該部分檔案之真實性,且就訴願人權益之保障而
言,尚無使用原件之必要。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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