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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三字第10409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10日北市勞運
輔字第1033153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31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創設「○○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21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
議(下稱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12月10日北市勞運
輔字第 103315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未具備財務分析管理及折舊攤提概念,無法具體
說明顧客需求,管理應變及代理人具體職務說明不清,對每月營運情形掌握不明確,無詳細
經營內容、概念及說明,員工酬勞說明亦不一致,亦無法敘明財務狀況,且對本業經營完全
不投入,提問之間無法交代營運概況,用人帳務結構不清楚等審查意見,經審核不予通過。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四、
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
,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
以上。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
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
以一次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向重建處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正反面影本。三、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
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
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
及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公平審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案件,特
設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 1項規定:「本會委員由本處派(聘)專家學者、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三類組成,每次審查會議從中各邀請一名擔任之。
各類委員人數如下:(一)專家學者:五人。(二)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五人。(三
)企業行銷顧問:五人。」第 3點規定:「本會開會時,三位委員均須出席,並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 4點規定:「申請人經本處通知出席後,應親
至會場進行創業計畫之說明,審查委員應就報告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
、專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等事項予以審議,決
定補助與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查委員審核已超過訴願人專業的學術問題,不是訴願人教育程度
所能回答;可否請原處分機關提供 103年度所有通過、不通過運彩申請資料,以供訴願
人參考審查委員是否公平對待每一申請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10月31日檢具相關文件,以創設「○○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21次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
查,經與會之審查委員斟酌訴願人之創業計畫及相關資料內容,並詢問其創業計畫執行
情形等問題,審認訴願人有未具備財務分析管理及折舊攤提概念,無法具體說明顧客需
求,亦無法敘明財務狀況,且對本業經營完全不投入,用人帳務結構不清楚等情形,乃
決議不予通過,有訴願人 103年10月3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 103年度第21次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資格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審查委員審核超過其專業學術,不是其教育程度所能回答及請原處分機關
提供 103年度所有通過、不通過運彩之申請人店家所在地,供其參考審查委員是否公平
對待每一申請人云云。按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
,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又有關創業補助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為公平審
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案件,邀請專家學者、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
業行銷顧問3類所組成,每次審查會議由原處分機關於各類組邀請1人擔任審查委員,開
會時 3位委員均須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此揆諸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及第3點規定自明。查創業補助審查係選任專
業領域之人士擔任審查委員,就申請創業補助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
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等事項予以專業審查,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
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103年11月27日14時103年度第21次會議進行審查,並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審認訴願人未具備財務分析管理及折舊攤提概念,無法具體說
明顧客需求,亦無法敘明財務狀況,且對本業經營完全不投入,用人帳務結構不清楚等
情形,作成不予補助決議。另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原處分機關提供 103年度所有通過
、不通過運彩之申請人店家居所地址供參乙節,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說明,因涉及他人
個資,如未經其他申請人同意提供,恐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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