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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4年1月1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0
1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陳情○○有限公司涉
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該處以104年 1月1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013900號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有限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一案......說明:....
..二、有關臺端申訴旨揭公司未給付休假工資及未給與特別休假等事項,本處104年1月
9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回復如下......(二)臺端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得知最後於○○有限公司退保日為99年1月4日,距今已逾一年,該公司受
檢時表示員工出勤紀錄最長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保存一年);另工資清冊最長
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保存五年),該公司表示臺端於98年12月離職(99年元旦
週五放假到週日,作業不及才於假期後第一天上班日退保),距今已逾五年,又無相關
佐證資料釐清事證(例如出勤紀錄) ,本處無法據此判定本案是否違反勞動法令,建
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
年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104年1月1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013900號函,係就民眾陳
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等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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