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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三字第10409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3年12月5日北市勞資
字第10338136100號及104年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036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財團法人○○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第14屆委員任期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
日屆滿,○○福委會乃以101年7月11日福利發字第10100008號函檢送其改選後之第15屆
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等送請前本府勞工局(102年 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下稱前本府勞工局)備查,經該局以101年7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6048600號函復收
悉在案;其間,前本府勞工局就有關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選時,工會組織如係為
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或工廠為組織區域所成立之關係企業工會,可否參與推派職
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疑義,以 100年10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 10038771600號函請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釋示,經前勞委會以 1
01年2月10日勞福1字第1010135078號函復略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之產生,
於已組織工會之事業單位中,仍應以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為推選主體。嗣訴願人以
○○福委會及財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任工會代表委員之分配,並
無其推派之委員代表為由,以101年 7月10日同工總字第2012073號函請前本府勞工局,
勿同意備查上開 2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前本府勞工局就前開疑義
,分別以 101年7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6049100號及101年8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
0493400號函請前勞委會釋示,經前勞委會分別以102年3月13日勞福1字第1020135229號
及101年8月15日勞福1字第1010076095號書函回復在案。
三、嗣本府勞動局以103年9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5584100號函請財團法人○○股份有限公
司聯合職工委員會(按:應為財團法人○○委員會)依前開前勞委會102年3月13日勞福
1字第1020135229號書函意旨,由工會本自主原則,於103年 9月26日前完成自行協調推
選聯合職福會之勞方代表名額。該職工福委會並以103年9月26日大同人字第103022號函
檢送其第15屆委員名冊請本府勞動局備查。嗣本府勞動局以103年10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
10337078100 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新北市○○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桃園縣○○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會、桃園縣○○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股份
有限公司○○工會、○○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及訴願人就前開○○福委會第15屆委員
名單表示意見,前開工會除訴願人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工會皆同意,本府勞動局乃依各
工會回復意見,以103年12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 10338136100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不服
本府勞動局上開103年12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8136100號函,於104年1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福委會以
104年 1月6日福利發字第104003號函向本府勞動局詢問其第15屆委員任期之起始基準日
等疑義,並經本府勞動局以 104年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03636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於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 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本府勞動局104年 1月14
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0363600號函,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
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僅係一種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
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
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此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福委會報請備查,乃依職工
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
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本件改選新任職工福利委員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換言之,
備查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監督之實施,並不發生形成之法律效果,對該報請備查之事項成
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備查機關所為同意備查與否,並非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從而,本府勞動局前開103年12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
10338136100 號函關於○○福委會之第15屆委員名單同意備查,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對於 104年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0363600號函不服部分,查該函內容僅係
本府勞動局復知○○福委會詢問其第15屆委員任期之起始基準日等疑義之處理情形,核
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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