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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3. 府訴三字第104090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65
    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原任職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0日不當解僱等為由,經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先後於103年6月5日及6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以 103年10月14日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並於 103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全
      額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資料為由,以 103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3370183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嗣於103年12月8日就前開民事訴訟再次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
      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4年2月3日第85次會議決議:「本案......屬不當解僱案件
      ,惟申請人訴訟案件未委任律師,為確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運用適當妥切,避免資
      源浪費,故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申請人應提具律師委任狀後,一
      併補助如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4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653900號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經審核小組104年4月20日召開第86次會議決議,認訴願人主
      張經濟困難無法先支付律師費有理由,爰撤銷審核小組第85次會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576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653900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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