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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三字第10409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4年4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
    43229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下
      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未依法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訴願人於100年10月4日向本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勞工局(102年1月更名為勞動局)於100年11月 8日及100年11
      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0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職災補償訴訟,並委任○○○於102年5月 9日向本府勞動局申請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2年6月17日第
      75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1審強制執行(假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9,880元、第1
      審強制執行(假執行)律師費5萬元、第 2審律師費5萬元,及第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6
      個月,每月補助 1萬9,047元,共計補助生活費用11萬4,282元。嗣經本府勞動局查明該
      案民事判決於 103年6月9日確定,○○公司依判決於103年8月15日支付訴願人155萬6,5
      34元,本件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但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
      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之情形,乃以104年3月16日北市勞動
      字第1043111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15日內繳還第2審訴訟期間補助生
      活費用11萬4,282元。訴願人之代理人○○○於104年4月8日以書面向本府勞動局陳情取
      消繳還訴願人與○○公司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本府勞動局遂以104年4月15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432298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函詢問是否可取消○○○君
      繳還第 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詳如說明......如......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
      繳還,得分期申請......。」該函於104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勞動局 104年4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2298000號函,係該局就○○○陳情
      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本府勞動局、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協助其就業、僱用一
      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4年5月2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229610號函移請本府各該機
      關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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