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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三字第10409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
43057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填具
自請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後,主張該退休申請書上簽名係經強制方式填寫,以 103年 3月28
日復職申請書向○○公司主張退休之申請無效並申請復職。○○公司未同意,雙方於 103年
6月17日及7月10日經由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103年10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公司應給付薪資損
失與勞退不足額等,並於104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 4萬2,004元、律師費5萬元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4年4月20日第86次會議決議:「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惟依民事起訴狀、調解會議記錄等資料所載,申請人已於自請退休申請書
上簽名,於簽名後近 1年始主張遭資方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式自請退休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並要求恢復原職,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
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576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
生活費用 ......。」第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
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
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
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
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2年4月18日因與董事長理念不合發生爭執,董事長當場要
求訴願人離職,102年4月25日人資部經理拿出已繕妥日期之自請退休申請書,告知董事
長要訴願人簽名,否則將不惜一切手段要訴願人主動離開公司,訴願人心生恐懼遂於其
上簽名。希望能就訴願人寫給董事長的 3封信內容,探究其係自願退休還是被逼迫非自
願離職,勿像審核小組僅以現有資料審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於 103年6月17日及7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嗣訴願
人於103年10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4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4萬2,004元、律師費5萬元及訴訟期間全額生
活費用,經審核小組於104年4月20日第86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核顯無補助實益或無補助
必要,不予補助。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103年6月17日及7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訴願人103年10月6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
核小組104年4月20日第8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逼迫而非自願離職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
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
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自治條例第 1條
、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
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復為前揭補
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
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律師 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務局代表1人擔任。
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
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查本件依
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86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
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 9位委員並有 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係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次查審核小組係參酌訴願人提具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103年 6月17日、7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3年10月6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審認
訴願人已於自請退休申請書上簽名,於簽名後近 1年始主張遭資方以強暴、脅迫等強制
方式自請退休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要求復職,認定顯無補助實益或無補助必要,依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則本件審核小組之
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組成
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
小組決議事項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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