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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4317115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
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6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不足 1人),乃以 104年7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1711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
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
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4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1萬9,273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
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知悉須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於104年5月份起即陸續與各身
心障礙機構聯繫推派人選,惟因作業時間須配合推薦機構,致人員 7月始報到。訴願人
已改善並進用足額身心障礙員工,且訴願人104年6月底之投保生效人數為62人,尚在法
定範圍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4年6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1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273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4年6月底投保生效人數為62人,未達67人,且因作業時間須配合推薦
機構,致身心障礙員工 7月始報到,現已改善完畢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
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4年6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71
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 1人而未進用,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應繳納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人才招募作業之延誤,或事後已為改善行為,而要求免除該
項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4
年6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9,273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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