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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三字第10409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400號
及民國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1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13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施拆除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再交付予案外人○○○(下稱○君)承攬,於民國(下
同)104年6月13日發生○君所僱勞工○○○(下稱○君)因爆炸災害受傷之職業災害事件。
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5日派員檢查,並約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
君、訴願人之員工○○○(下稱○君)、○○○(下稱○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下
稱○君)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4款、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等規定,乃依勞動檢查法第
25條規定,以104年 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載以:「......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
┌──┬────────┬───────────────┬───────┐
│項次│法規條款 │法令條款說明 │文到後改善期限│
├──┼────────┼───────────────┼───────┤
│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即日 │
│ │26條第1項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
│ │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
│ │ │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
│ │ │措施。 │ │
├──┼────────┼───────────────┼───────┤
│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即日 │
│ │27條第1項第1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
│ │ │協調之工作。 │ │
├──┼────────┼───────────────┼───────┤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共同作業時應採取工作連繫與調整│即日 │
│ │27條第1項第2款 │之必要措施。 │ │
├──┼────────┼───────────────┼───────┤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共同作業時應巡視工作場所。 │即日 │
│ │27條第1項第3款 │ │ │
├──┼────────┼───────────────┼───────┤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共同作業時應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即日 │
│ │27條第1項第4款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 │
├──┼────────┼───────────────┼───────┤
│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即日 │
│ │34條第1項 │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
│ │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
│ │ │,公告實施。 │ │
├──┼────────┼───────────────┼───────┤
│ 4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即日 │
│ │辦法第3條第1項暨│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及管理人員。 │ │
│ │23條第1項 │ │ │
└──┴────────┴───────────────┴───────┘
......。」該函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13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貴事業單位對本處104年 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4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異議一案......說明:......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條之規定......貴事業單位為
該法適用對象......三、經查貴事業單位指派業務員○○○及委任○○○等二人處理內湖區
○○路○○段○○號○○、○○樓店面租賃相關業務。○○○負責與屋主○○○接洽,○○
○則負責連繫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室內原有設施....
..清空,○○○於是將室內設施拆除工程交由貴事業單位承攬,並同意支付相關費用......
○○○向○○○表示願以1萬8,000元承包。○○○隨即透過○○○轉知○○○,工程金額為
5萬3,000元......四、本案拆除工程由貴事業單位業務員○○○及委任人○○○負責於居中
連繫協調,○○○指揮○○○拆除項目,○○○及○○○均曾至工地現場巡視,貴事業單位
已明顯與○○○共同從事營造相關作業。○○○及○○○均係代表貴事業單位執行業務,拆
除工程係因租賃業務所衍生,且○○○與○○○均聲稱其承攬相對人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六、○○○、○○○及○○○前來本處受檢均坦承貴事業單位未依規定,按其規
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貴事業單位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七、○○○、○○○及○○○前來本處受檢均坦承未於事
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工作環境......貴事業單位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八、貴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從事室內
設施拆除作業)......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2、3、4款之規定......
。」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400號及104年8月5日
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13100號函,於104年 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400號函部分: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
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
查機構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
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
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
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
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3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第3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
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
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
人員)。」第 4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營業登記項目雖有室內裝潢業,但營業登記項目僅為參考
之用,訴願人並未實際從事室內裝修項目,原處分機關不能以訴願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
逕行認定訴願人有承攬系爭工程之行為;張○君僅為訴願人業務合作對象,並非訴願人
僱用之勞工;系爭建物已由屋主於104年 6月1日點交予○○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所受
任處理之房屋仲介租賃案件即已完結,嗣後○君透過○君經由○君將系爭工程交由○君
處理,○君及○君至系爭工程現場巡視,均僅為○君及○君基於個人名義所為行為,乃
基於幫忙○君之善意,並非執行促成租賃或買賣仲介之職務行為,亦未於事前告知訴願
人,訴願人於事前既未知悉該等情事,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從指派○君擔任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更未將系爭工程再交由○君承攬;又○君稱當初已明白向○君表示
系爭工程會由業者另行請款,此費用與訴願人無關;至○君透過○君向○君高報系爭工
程價格一事,乃○君個人行為,不足證明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且訴願人亦未與○君成
立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既無任何相關證物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
錯誤。另訴願人為不動產仲介業,並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所載行業範圍,無
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踐行措施之必要。
三、查訴願人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再交由○君承攬,而○君所僱用勞工○君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發生因爆炸災害受傷之職業災害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5日赴現場實施職
業災害勞動檢查,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令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
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訪談○君、○君、○君、○君及受訴願人委任之○君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從事室內裝修項目,未承攬系爭工程,亦未派員擔任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依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認定;且訴願人並非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所載行業範圍,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
踐行措施之必要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
質,設置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與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並應採取必要措施;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
位勞動場所實施檢查發現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第36條
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交付與○君承攬,並由所屬員工○君、○君於系
爭工程現場監督、指揮○君所僱用勞工進行施工,卻未於○君進場作業前施以必要之危
害告知,亦未針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採取必要之措施;又訴願人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設置安全衛生人員,亦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有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訪談○君等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公告7日以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13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13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及法規適用
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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