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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02. 府訴三字第10409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4日北市就促字第1043109410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8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具之員工離
    職證明書(備註載明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無法繼續營業;離職日期為 104年6月2日),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服務站(下稱○○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及辦理求職登記。案經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以10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股份有限公司 6
    月份有資遣一批員工,因該公司有用『研發替代役』之役男......應先確認其是否服役完畢
    ,如尚未役畢,則其仍具有『役男』身分,依替代役相關規定應繼續服役,尚不符請領失業
    給付條件。如該役男被資遣時已服役完畢,則請依就保法規定受理失業認定......。」嗣○
    ○服務站向○○公司查詢,訴願人尚未役畢即被資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替代役實施
    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等規定仍具役男身分,應繼續服役,非屬失業勞工,乃以104年7月14日
    北市就促字第104310941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104年 7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
      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二、研發替代役..
      ....。」第18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
      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二、因歇
      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
      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
      斷;其屬用人單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
      能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支付後向用
      人單位求償。」
      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研發替代役役男應於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
      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第18條規定:「用
      人單位或研發替代役役男依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轉調者,應檢具申請文
      件、轉調原因佐證資料及役男釋出意願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
      並審查通過後,得依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意願,開放其個人基本資料,提供其他用人單位
      進行洽談及申請接收進用。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轉調研發
      替代役役男者,亦同。」第19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轉調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於開
      放其個人基本資料或核定釋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能完成轉調者,由主管機
      關廢止其研發替代役資格,指定改服一般替代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予以徵集,補足應服役期。研發替代役役男於前項轉調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諮詢服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2年10月 1日(102
      )勞保一字第1020140525號函釋:「主旨:有關研發替代役役男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相關疑義......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定
      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失業給付之規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7月28日勞資2
      字第1000080306號函示略以,研發替代役男依法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特定性工作』。據此,案內研發替代役役男既
      已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如因與用人單位所訂之契約屆滿而離職,符合前開規定者
      ,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研發替代役,因用人單位○○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於 1
      04年6月2日非自願離職,訴願人業已參加就業保險,保險年資已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已於 104年6月8日向景美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且申請失業
      認定,訴願人完全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6月8日持○○公司所開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
      ○○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及辦理求職登記。嗣○○服務站向○○公司查詢,訴願人尚未
      役畢即被資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等規定仍具役
      男身分,應繼續服役,非屬失業勞工,乃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有訴願人104年6
      月 8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自願離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完全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云
      云。按用人單位有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
      權轉調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
      ,役期視為未中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條之 1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研發替代
      役役男應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經
      主管機關核定轉調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於開放其個人基本資料或核定釋出通知書送達之
      日起 2個月內,未能完成轉調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研發替代役資格,指定改服一般替
      代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徵集,補足應服役期;為研發替
      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第 3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為研發替
      代役男,因用人單位○○公司經營不善,於 104年6月2日非自願離職,尚未服完兵役。
      有原處分機關向○○公司人事人員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這
      四人都是還在當替代役期間就被公司資遣......。」與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
      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4年6月2日非自願離職,並於同年7月15日依
      法轉調至○○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服役......。」可資證明。復查本件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18條之 1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願人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之事由
      ,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訴願人至
      其他用人單位服役,亦即訴願人於等待轉調期間,仍為役期中,仍具替代役男身分,與
      一般勞工有別,非屬失業勞工。再查前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及
      前勞委會 102年10月1日(102)勞保一字第1020140525號函釋意旨,研發替代役男因與用
      人單位所訂之契約屆滿而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始得依就業保險法
      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6月2日非自願離職,尚未服完兵役,仍具
      有役男身分,應繼續服役,尚不符請領失業給付條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失業勞工,不予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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