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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02. 府訴三字第10409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966702號
    及104年6月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413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6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966702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二、關於 104年6月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4136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4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人處
    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與案外人○君之勞雇關係,卻未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乃以 104年6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43096670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公告 7日以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以:「......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
      ┌──┬────────┬───────────────┬───────┐
      │項次│法規條款    │法令條款說明         │文到後改善期限│
      ├──┼────────┼───────────────┼───────┤
      │ 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即日     │
      │  │12條第1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
      │  │        │契約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
      │  │        │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       │
      │  │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       │
      │  │        │比例計給。          │       │
      ├──┼────────┼───────────────┼───────┤
      │ 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即日     │
      │  │12條第2項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
      │  │        │。              │       │
      └──┴────────┴───────────────┴───────┘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
    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4136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對上開2函不服,於104年7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6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966702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4年7月14日)距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
      0430966702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已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
      規定,以104年6月22日校研發字第104004217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是本件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
      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
      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
      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
      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博士後研究人員係適用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
      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人與博士後研究人員間非勞雇關係
      ,雙方同意簽署委任契約,○君就研究之執行、規劃及管理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本
      案研發成果歸屬委任人,委任人得依受任人工作表現及工作勝任作必要之調整,及按月
      給付等均為委任關係之常態。○君差假管理係依科技部之規定,以憑據核銷差旅經費,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終止與案外人○君
      之僱傭關係,卻未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按勞工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
      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該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勞動
      檢查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
      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委任
      研究人員契約書」第 4條約定:「義務:......(二)乙方(按:○君)應將研究計畫
      執行與處理之情形,報告甲方(按:訴願人)計畫主持人;並應依甲方計畫主持人按合
      作機構規定要求之期限繳交計畫進度報告及成果報告。......。」第 6條約定:「職務
      變動與遷調......甲方得依乙方之工作表現及對工作勝任程度作必要之調整。」第 7條
      約定:「乙方於委任期間內,除工作時間得依計畫執行需要自行調配外,就休假、請假
      及出差等事項,準用本校建教合作計畫約聘僱人員服務要點中之一般規定......。」訴
      願人對○君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考核及懲處之權,且就勞務提供過程具有專
      屬性,故○君有人格從屬於訴願人之情形。又○君從事計畫研究並非為自身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訴願人之目的而勞動,且○君所領之酬金係每月發給,與其提供之勞務有
      對價關係,故有經濟從屬於訴願人之情形。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君須與另 3名碩士
      學生共同參與研究計畫,故○君之部分工作需透過眾人之分工始得完成,亦有組織上之
      從屬性。原處分機關以實質上訴願人與○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雙方應屬僱傭關係
      ,從而,訴願人因○君執行計畫未達預期要求,於104年3月23日口頭終止雙方關係,屬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
      第 2項規定,應依法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其違法之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6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96670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自文到日起立即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公告該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 7日以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6月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4136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4136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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