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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
43590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謹請貴局從寬認定,准予核可 103年
8月份至103年10月份之生活費用......。」且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8月2
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090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三、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該公司於101年9月26日以訴願人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訴願人間之勞動契約。訴願人於102年3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該院以 103年3月31日102年
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公司不服,於103年4月23日提起上
訴,訴願人則於103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3年8月20日第82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 2審訴
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6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1萬5,638元及第2審律師費5萬元。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該案民事訴訟於103年10月 8日和解,○○公司已依和解筆錄於103年10月31
日支付訴願人175萬元,該案送經審核小組104年 8月10日第88次會議,決議撤銷審核小
組第82次會議核予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6個月之決議,並追回該部分
補助款。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
前開補助,並請訴願人於15日內繳還第2審訴訟期間(103年8月至104年 1月)補助生活
費用11萬5,638元。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4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090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聯絡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
4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函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4年8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9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
0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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